问题 | 朱雀饭店诉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身体普查行为侵害名誉权纠纷 |
释义 | 「案情」原告:**朱雀饭-店。法定代表人:任*海,总经理。被告: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澄,院长。1987年秋,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根据市、区卫生防疫部门的文件规定,对驻地各单位的妇女进行身体普查。同年9月,该院派员前去**朱雀饭-店(以下简称饭-店)联系普查事宜,该饭-店同意接受普查,并商定了普查时间。同年10月6日和11月13日,饭-店的45名女职工先后在附属医院进行了普查,结果有25名女职工被诊断患有“尖锐性湿疣”。其中11名接受了激光和局部封闭治疗,另14名未接受治疗。该结果使饭-店的领导人十分震惊,他们立即向陕西省旅游局作了汇报。同年12月2日至12日,饭-店派人带领这25名女职工去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结果无一人患此病。饭-店还派人带领10名未接受治疗的女职工去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结果仍是无一人患此病。在此期间,饭-店职工对此事议论较多,给这些被诊断患病的女职工造成不同程度的思想压力,饭-店的工作亦受到一些影响。为此,饭-店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附属医院普查有误,致使这25名女职工的名誉和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使饭-店的名誉和正常工作也受到了损害,要求被告立即为饭-店和25名职工恢复名誉,退赔非法所得及赔偿25448.5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附属医院辩称:该院对驻地各单位的妇女进行身体普查,采用的手段和方法是符合医学规范的,诊断结论是有科学依据的,被诊断患病的妇女是自愿接受激光和局部封闭治疗的,没有侵害饭-店及25名女职工的名誉权,不同意为其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审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市、区卫生防疫部门的文件规定,组织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资格的大夫对饭-店女职工进行身体普查,其行为是合法的。普查中既无侮辱妇女人格之故意,又未随意捏造事实,普查后也未发现有宣扬隐私或侮辱人格等不良行为。原告仅以被告的诊断结论与其他医院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即认为被告的诊断是错误的,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要求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亦不符合损害名誉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遂于1989年10月5日判决:驳回**朱雀饭-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以原理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以原理由进行答辩。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1年6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在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行为人确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2)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违法;(4)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凡是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则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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