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屋租赁不得不注意的法律问题(下) |
释义 | 租房大军逐年递增,在租房子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什么呢?下文将为大家讲述房屋租赁不得不注意的法律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六、租赁房屋被拍卖、抵押、查封等相关问题 1、租赁房屋被拍卖、抵押、查封,承租人的权利 为说明此问题,我们假设一个案例。甲租赁乙的临街门市房经营餐饮业,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支付当年租金,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饭店生意日益兴隆。半年后,甲突然接到法院查封拍卖该饭店的传票。原来乙在出租甲之前已将该门市房抵押给银行,后因还不起银行贷款,被银行申请法院抵押拍卖还债。租赁时,乙未告知甲抵押的实情。甲损失惨重,租赁权益无法保障,被迫停业。 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如果出租在前,抵押在后,那么出租方的权益优先保障,可以说是“抵押不破租赁”;反之,已登记的抵押在前,出租在后,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赔偿。 对于租赁关系在先的民事行为,我国立法充分保障承租人的权利不因租赁房屋被拍卖、抵押、查封等受到侵害,但也不是无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在进行房屋租赁时,承租方一定要查验出租方财产的权属情况,如要求出租方提供产权证、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并核实该财产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如果该房屋存有权利瑕疵,且仍要租赁,那么可以要求出租方提供担保,以弥补风险出现时的损失。鉴于该方面的知识比较专业,建议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服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租赁房屋不可作为工程款优先权执行标的 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自有的临街商业房出租给乙,租赁用途为咖啡屋,甲同意乙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详细了解了装修方案,约定了租赁合同终止后装修添附物的处理。乙进驻后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将整个装修工程承包给装修公司丙,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 工程价款。期间因乙其他生意失败,造成资金严重不足,不能按承包合同支付装修工程款,丙按承包合同完成装修后,多次向乙催要工程款未果,于是将乙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将该房屋拍卖,装修工程款申请优先受偿。 《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赋予建筑企业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先权,即“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立法本意上为保护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但由于该两条规定过于笼统,逻辑不是很严谨,各方对此理解不统一,实践运用反倒引起很大争议。而许多建筑企业仿佛抓住一棵救命的稻草,只要发包人不给付工程款就按该条规定请求法院依优先权处理,而不考虑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承包人请求优先权,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承包人法定优先权指向的标的物应为发包人的不动产,如果是第三人的,则法定优先权不成立。上述论述虽未明确体现在具体条文中,但按拍卖相关法律规定,拍卖的财产应该是债务人的,而不能是第三人的。本案中,出租人的房屋不应成为建筑工程合同中债权执行对象。 为避免出现工程款优先权争议对自己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出租人应提前在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协商约定,承租人应就其向承包人按约支付装修添附工程款向出租人或承包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方式由出租人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要求。承租人未按时履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构成承租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按设定的担保方式追究承租人的责任。 七、租金支付问题 1、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出租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起诉时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承租人的财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2、支付租金时效问题 1996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租用乙公司房屋,租期八年,每年租金5万元。2000年2月甲公司搬走,但没有与乙公司解除合同。到2007年8月乙公司来人带来一文件到甲公司,称甲公司要付欠的租金40多万元及滞纳金。原来甲公司经办租房的经办人及有关领导现已都离开了,单位里都没有人知道租房合同没有解除这件事,几年来也没有人来催房租。因不知来龙去脉,甲公司办公室人员丙在文件上面签上“已收到”。 本案涉及支付租金时效问题。按《民法通则》第137、13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乙公司应于2005年4月之前催要最后一年的租金,否则应当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如果2000?年2月甲公司搬走,致使乙公司不能及时找到甲公司催缴租金, 可以视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的,诉讼时效中止。甲公司办公室人员丙在文件并在上面签“已收到”,只表示收到文件,并不表示对文件内容的“自愿履行”,因为其职权上也没有能力做出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没有影响。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是一个重要条款,一般双方都很重视,但提醒合同双方应注意时效问题,因租赁合同延付或者拒付租金时效为1年,属于特殊时效,争议出现应后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丧失胜诉权。 八、转租问题 1、承租人转租房屋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按以上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承租人转租房屋是可以的,但事先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因此租赁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转租条款,出租人可对转租附加一些必要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可。 2、出租人、承租人均可从转租中获益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承租人转租房屋所获租金是次承租人使用房屋所支付的对价,出租人作为产权人当然有权从中提取一定的收益。一般情况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对租赁房屋的收益,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因此转租后承租人义务应该是加重了,所以法律应该允许承租人从转租中获益。 鉴于出租人、承租人均可从转租中获益,因此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转租收益分配比例,该比例中应考虑承租人后期对房屋修缮的投入,确保公平,避免出现纠纷。 3、房屋转租后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房屋转租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出租人转让房屋,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因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此其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这里还涉及一个深层次问题就是次承租人购买了租赁房屋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 我们认为,次承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其取代了原合同出租人的地位,原租赁合同依然有效,承租人转租收益权依然存在。那么在合同有效期内,次承租人需向承租人支付转租收益,否则会损害承租人合法利益,不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宗旨。 九、租赁合同解除问题 1、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 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2、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的情况 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现实中,《房屋租赁合同》通常都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提前终止或者解除的屡见不鲜。出租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往往设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以便在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时得以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常见的如租金上涨过快,出租人按原合同履行将面对租金损失的事实时,出租人会不惜代价寻找借口甚至宁愿通过支付违约金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以便和第三方签订租金更可观的新合同。 作为承租人,要想在租赁期间避免合同被随时解除或者终止,除了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租金、使用租赁房屋等义务外,在合同的签订上要尽可能细化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条款,最大限度的限制出租方设定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并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程序性条款,如设定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提前多少时间、以什么方式通知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等。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租赁合同中其他值得注意问题 1、口头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口头租房合同是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也均应当按照口头约定执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然有效。 2、公房可以出租、转租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因此,公房依法可以出租、转租。 3、出租房屋须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进行备案登记会涉及缴纳税费问题。合同双方应对缴纳税费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全部由一方缴纳,也可以按国家税法规定方式缴纳,避免产生纳税争议。一般来说出租房屋应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按综合征收率征收:对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出租房屋的,各地方制定的标准不一样;印花税: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 4、不得出租的房屋 依据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以下房屋不得出租:⑴未依法取得房屋所 有权证件的;⑵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⑶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⑷房屋权属有异议的;⑸属于违法建筑的;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⑺房屋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⑻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十一、结束语 合同应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善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希望交易安全,不出现合同纠纷。作为律师通过执业经历,也真心希望租赁合同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认真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出现租赁合同纠纷。本文从防范风险角度分析上述风险问题,供需要帮助的人参考。 来自互联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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