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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决是怎样的
释义
    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决
    原告雷x海,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剑河人。
    原告雷x辉,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
    原告雷x通,男,1969年8月8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强,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
    原告雷x海、雷x辉、雷x通诉被告雷x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海、雷x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被告雷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海、雷x辉、雷x通具状诉称:原告有一幅林地,位于剑河县岑松镇南高村委办公楼附近,地名”水井坎上”,面积1.8亩。原告持有剑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其四抵为:东至抵雷x长等三户竹林界,南至抵320国道以边,西至抵雷x清二户山林界,北至抵雷胜x山林界。2000年,被告的父亲与原告口头协商,占用原告5平方米的地用来种菜。由于三原告常外出打工,2012年,被告趁三原告不在家之机,在原占用土地的基础上扩大占用原告的土地至320国道边,面积扩大到了3分地,并且将其中一部分土地卖给本村二组村民雷胜安修建屋基。原告进山的公路也被被告占用作菜地,原通车的路也无法再通行。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该地,被告不同意退还。为此,原告曾申请村委进行调解及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占,并将林地退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占用的土地为通行道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强辩称:该地被告种植在前,原告办理山证在后。被告种植多年来,一直都没有人提出异议,其父亲在世时,原告也没有提起此事,被告父亲去世后,现原告说他有证,就来和被告抢这地,这地应由被告管理。
    经审理查x:原告雷x海、雷x辉、雷x通与被告雷x强同属于剑河县岑松镇南高村村民。原、被告争议的”水井坎上”(地名)土地一幅位于剑河县岑松镇南高村民委员会活动室右侧附近,新320国道路里边。被告曾在老320国道里边种植菜地一块。1999年,320国道改道,向老320国道外边修建,形成了现通行的320国道线。320国道改道后,原老320国道路面闲置。2000年,被告占用老320国道路面作为菜地,与原耕种的菜地粘在一起形成了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2010年,剑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雷x海、雷x辉、雷x通三户颁发了剑府林证字(××)第××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小地名为”水井坎上”,林地使用权人为雷x通等三户,面积为1.8亩,四至为东至抵雷x长等三户竹林界,南至抵320国道以边,西至抵雷x清二户山林界,北至抵雷胜x山林界。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现耕种的土地涵盖于”水井坎上”山林土地范围内,属于原告管理的山林土地,被告不应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引发纠纷。经岑松镇南高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岑松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剑府林证字(××)第××号林权证、岑松镇南高村委会调解记录、岑松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不予受理告知书、现场照片、法院现场踏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剑府林证字(××)第××号林权证对”水井坎上”一幅山林四至中有”南至抵320国道以边”的记载,但对”南至抵320国道以边”应结合历史事实进行理解。早在80年代,原告所在的集体组织已将”水井坎上”该幅山林分配给原告管理,该山林土地权属的范围应在集体分配时已确定,则剑府林证字(××)第××号林权证记载的”南至抵320国道以边”应是指”老320国道以边”。现被告耕种的土地系老320国道路面及老320国道周边地面,不应属于原告”水井坎上”的山林土地权属范围。故被告占用老320国道路面及老320国道周边地面并未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其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x海、雷x辉、雷x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30元),由原告雷x海、雷x辉、雷x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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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