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附带民事申诉书 |
释义 | 申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 申诉人因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强奸一案,对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强奸罪,轮奸受害人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张某某,轮奸之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某亲属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该言辞证据夸张虚假,令人产生合理怀疑,且没有其他合法证据印证支持,不能使人确信刘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以及邵某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了张某某,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性关系行为违背了张某某的意志,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权利。 2、被告人刘某某与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矛盾,特别是在谁先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谁后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基本事实问题上,二被告人的说法截然相反。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刘某某在先,邵某某在后强奸张某某,二审裁定草率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3、二被告人供述中所谓的刘某某脸被咬伤,窗户玻璃被蹬烂,没有物证、书证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固定相应证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内是否发生了争执,因为什么发生了争执,无法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强奸张某某。邵某某与张某某事前熟悉,且存在相互好感的少年恋爱关系,即使认定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了性关系行为,但无论如何没有证据证明该性行为系邵某某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反了张某某的意志。侦查卷宗中没有邵某某强行实施奸淫的证据,法庭上邵某某的供述系年龄幼小盲目顺从庭审讯问的结果。 4、事前“商量”不存在,事中的同谋更不存在。在涉及本案重大问题的二被告人共谋商量和邵某某在门外等候并进屋后威逼强奸张某某上面,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弄不清商量和等候、威逼的关键事实情节,扑风捉影、含糊不清。纵观整个卷宗,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事前“商量强奸”,唯一的一个“商量”证据是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及,该供述明显具有逼供嫌疑,且属于孤证,不可采信。庭审中,二被告人不约而同地供述根本不存在事前商量。刘某某对于邵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不知,邵某某对于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也不知。张某某当夜在案发住所住下,是张某某自愿同意,不存在二被告人强迫硬带张某某住宿的问题,更无任何一处证据支持此说。关于事中同谋,就是所谓的在刘某某出门后所说的一句话“再不好好的,打死你。”首先不能确定刘某某是否究竟说过这么一句话,其次,即使有,在所谓的刘某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仍不能强奸张某某的情况下,在刘某某已经出门以后形不成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怎可能捕风捉影地推定,一个比刘某某年龄、体格小很多,且与张某某熟悉、关系要好的邵某某,仅凭所谓的刘某某出门时“再不好好的,打死你”的一句话,就顺利成功地强奸了张某某?不符合常理,令人怀疑!邵某某在屋外等候和在房中对张某某威逼之说,属于无稽之谈,整个卷宗和庭审笔录中找不到邵某某等候、威逼的一点点证据,倒是侦查机关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表明,案发时间过后,张某某寻找邵某某玩耍,能够间接证明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性关系行为不违背张某某的意志,不存在强奸。 5、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在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和徐某某从仁和饭店吃完饭回到刘某某住处以后,刘某某出去买东西,徐某某回去睡觉,邵某某征得张某某同意,安顿好张某某在刘某某住处住下,准备出门,张某某劝住不让走,称一个人睡觉害怕,要求邵某某陪着睡。(张某某行为放荡不谨慎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然案外人卫某某不会提议找素不相识的张某某来玩耍。)两个熟悉且存在着恋爱关系的人,一个17岁少年与一个16岁少女自愿上床睡觉,同床而眠,欲火难奈,何谈强奸?对于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事前不知,推门时才知道。刘某某不知他们二人完事后到哪里去了,回来后,邵某某已经不再住所,刘某某产生犯意,意欲与张某某发生关系,在张某某反抗并哭泣时,邵某某与赵某从前面门店过来哄哄她,强奸未能发生。在邵某某进屋哄她,赵某在门外等候时,刘某某开门外出,与赵某一起到前面修理门店去了。第二条天快亮时,邵某某已经回家,刘某某叫上赵某送张某某回家。之后张某某亲属报案,但是张某某仍然找邵某某玩耍。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1、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工作实务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该种现象越来越隐蔽,难以取证,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以保存和获取证据证明。有鉴于此,《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不愿自证其罪是人性的本质要求,然而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随着侦查机关讯问的逐步深入,越来越自证其罪,邵某某在第三次供述中称“刘某某捞着她不让她走,后来刘某某叫我捞着她不让她走。”“刘某某对我讲‘你不要进去了!’”“刘某某出门后对张某某说‘再不好好的,打死你!’”。刘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因为我们刚开始就商量好了,他俩进屋后,邵某某就走了。”笔录表明,被告人越来越自证其罪的背后隐藏着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 2、申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在监狱会见被告人刘某某和邵某某的会见笔录载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二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在某某县刑事侦察大队北数第二间讯问室讯问刘某某时,侦查人员自说自记,讯问完毕,刘某某看笔录时发现笔录的记载与他自己所说不一致,遂不签字。侦查人员就用抹布套住刘某某的手勃子,戴上手铐,用讯问室门后的钢管将他的腿担到桌子上逼他签字,刘某某实在受不了了,只好在笔录上签字。事后刘某某将情况告诉了检察院的人员,他们说无法认定。侦查人员在刑侦队讯问邵某某时,令邵某某跪在他们面前,用手铐将他铐在床上,用拳头捶击他胸口,用脚跺他后背部。当邵某某所说的情况与他们记的情况不一致时,侦查人员就打他逼他承认。此情况表明,该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言辞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侦查卷宗的记载表明,不论是讯问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还是询问证人的询问笔录,在讯问人(询问人)一栏,均为事后填写的姓名,填写的笔迹与笔录记载的笔迹完全不一致,差别极为明显,包括字体、字迹、笔墨颜色(笔录的记载是黑色,填写的签名是蓝色,字迹书写不同)都不一样。申诉人有理由认为,这些笔录不是出自侦查人员讯问所得,而是他人讯问,其他人替代签名,侦查讯问(询问)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予排除。 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时不满18周岁,提起公诉审判时不满18周岁,开庭审判时刚刚过了18岁生日3天,审判时无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在场,违反法定程序。 1、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是我国当代刑事司法政策,缺乏程序保证的公正是最大的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应当指定辩护人、通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以及相应的工作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和审判的规定,联系到本案,申诉人认为,法院审判应当从某某县人民法院收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时开始,而非开庭审判之日为法院审判时间。本案开始审判时,被告人邵某某不满18周岁,某某县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为邵某某指定辩护人,不应故意拖延到邵某某满18岁生日时开庭审判。然而,本案开庭审判之日邵某某刚刚过了18岁生日,申诉人有理由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是为了规避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故意选在邵某某刚刚满18周岁生日时开庭,为此不惜损害邵某某的合法权益。因为开庭审判前,邵某某不满18周岁,一审法庭应当为其做大量的工作,如通知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庭前会见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等等。选在邵某某满18周岁以后开庭,则这些工作都可以省略掉了。一审法院的工作是省略掉了,但是邵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了……。法院是国家意志和公平公正的化身,法院应当尽最大可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优先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刑事诉讼原则。 2、由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被告人邵某某的合法权益,致使年幼害怕、孤独无助的邵某某在庭审中一概无原则地承认指控,配合法庭审判,认罪伏法,连累被告人刘某某。类似此类强奸重罪案件,不要说未成年的邵某某,就是一般的成年人,面对强大的公安机关和威严肃穆的法庭,不得不紧张害怕,只能“老实交代、供认不悔”,倒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如累犯、惯犯,可能不会紧张害怕。众所周知已经曝光的杜*武、佘*林、赵*海等冤案错案无一不是强大威严的公安机关和法庭威逼“老实交代、供认不悔”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程某某 xx年xx月xx日 大家可以在该范本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相关的司法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的申诉之后,如果发现原审判确实有错误的,必须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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