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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恶意串通第三人撤销权的效力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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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是受到前苏联立法思想的启发而规定的一种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法规,在立法上虽将何种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但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来说,第三人有特定第三人与非特定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与非善意第三人的区别,因此,对于恶意串通第三人撤销权的效力问题也是现今立法上的一个难点问题。
    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该条款的表面文字出发,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但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比较复杂,能否将此类合同一律归于无效?由于合同法对此条规定并未进一步细化,所以有待于法官在实践中依据具体情形作出符合法理的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是一个范畴模糊的概念,即可为特定的第三人亦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其本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此时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国家干预,使其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时候,还将其定性为无效合同则有不妥。因为此时的合同涉及到三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在特定第三人尚未表态的情况下,国家主动干预合同效力的行为越俎代庖,并且也不一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面对此种情况,最恰当的方式应当是将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交给第三人。故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理解为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双方的合同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应由第三人决定其效力归属。但是在第三人行使其最终决定权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什么状态是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命题。从保护交易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此时的合同当处于有效状态,但是被损害的第三人对于该合同享有撤销权,如此,方能在鼓励交易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原则融合下,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效力确认的申请主体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为第三人的范围不同,其效力也有所区别。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此类合同,因其本质上损害的是共同利益,故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当为不特定第三人。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此类合同,效力的确认主体应是该第三人,其有权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实践中,不乏恶意串通人最初以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对第三人产生了有利后果的情形。此时的第三人一般不会再申请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但不排除恶意串通人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
    恶意串通人不具有撤销权,原因有二:
    其一,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法律对恶意方之合同变更权利的限制。
    通常情况下,恶意串通是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此第三人通常处于弱势群体,为了贯彻公平原则的思想,此第三人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到来自该恶意串通的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的申请。但在司法实践中,能行使恶意串通第三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很难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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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3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