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
释义 |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2年12月1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本所的证券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本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管理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一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相关证券交易业务。 第五条当合格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作为其资产托管人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本所备案: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投资额度获批准并取得外汇登记证; (三)指定或变更托管人; (四)指定或变更代理进行境内证券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 (五)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涉及诉讼或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或外汇登记证未通过年检; (九)因违反《暂行办法》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局处罚。 (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交易的持股比例,每一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10%,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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