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失物的成立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
释义 | 在生活当中捡到他人的遗失物,可能大家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对于别人的遗失物,不管从哪方面来说,私自占有都是不对的。而且现在法律已经对遗失物这一问题作出了规范,现在如果私自占有他人的遗失物的话,甚至还需要付出严重的代价,承担法律责任。下面小编要为大家介绍的是遗失物的成立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一、遗失物的成立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不慎所丢失的动产。不过,除所有人以外,因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合法占有的物,也为遗失物。动产是否为遗失物,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占有人丧失占有; (2)占有丧失非出于占有人自身意思,占有人如果故意放弃占有,则为所有权的抛弃行为,将作无主物处理。占有辅助人或直接占有人未经主人同意,私自抛弃动产,应认定为非出己意丧失占有,仍构成遗失物; (3)须现无人占有,如果物品已由他人占有,则不能构成遗失物,如盗窃物品不能构成遗失物; (4)丢失的须为动产且非无主。 二、遗失物的归属 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 中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 (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 (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中国历史上的立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中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 遗失物其实简单一点理解就是他人丢失的动产。我们在生活当中捡到的手机、钱包、钥匙等这些,都可以视为别人的遗失物。捡到遗失物最好的处理办法就是,交到公安部门的手中。现在很多人在还给主人遗失物的时候,还会要求一定的报酬,关于这一点法律上也是支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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