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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举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释义
    现在国家每年的税收收入肯定都是在不断的增加的,因此我国的财政的整体结构模式才会发生了很大的改善的,并且如今我国可以开展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也是来源于坚实的税收基础的。不过相对来说,针对税务部门的行政复议其实也比较多,下面我们是一起来了解一下举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举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依法、公正、公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行政复议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采取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方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组织和实施听证活动时,应当积极为依法开展调解或者和解工作创造条件,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较大争议的;
    (四)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五)案件涉及土地征收、确权等涉及物权权益的;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况。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认为审议案件应当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其他参与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主持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由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或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的人员,由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聘请的专家、学者担任。
    记录员是指对听证活动进行记录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其他参与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向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员提问;
    (四)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把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听证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十二条 听证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活动的组织工作;
    (二)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并问询;
    (三)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听证全过程中的笔录记录;
    (二)做好听证过程相关材料的传阅和笔录签字;
    (三)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或第三人人数超过五人的,可以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活动。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人个人信息、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是否继续举行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被申请人不得放弃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调取新的证据的;
    (三)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当事人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旁听。旁听人员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旁听。旁听人数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听证会场所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或者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监审员参与听证活动,接受其对听证活动的监督。
    第五章 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出;听证时提出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六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原则上应在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场所举行。必要时,也可以在申请人所在地或案件主要发生地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一日前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查阅其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三)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协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期间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发言、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不得大声喧哗、恶语伤人、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有其他影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不得提前退席。
    第二十九条 旁听人员在听证期间应当保持肃静,不得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予劝阻;劝阻无效时,可以宣布听证中止或者终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人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的身份,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
    (七)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
    (八)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相互询问,也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十)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一)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三)听证结束,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导致听证一时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可以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放弃导致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应当核对听证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核对听证笔录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五条 听证笔录和听证查明的事实是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举行听证的案件,对证据的审核、判断、认定,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灵活采取简易方式进行听证。采取简易方式听证的案件,可以口头召集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由听证主持人和一名听证员组织对案件部分争议焦点或者重要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当面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由此可见,举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这实际上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全部都开始实行的,是有些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当中由复议机关组织的听证会,或者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当事人自己也能够提出来,因为通过听证会也能够使得整个税务行政复议的过程更加的公开透明,但是想要举行听证的话应该是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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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4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