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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承认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相关规定有哪些?
释义
    我国现在与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外交关系,因此现在我国对外交流也越来越多,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会遇到这种情况,比如一个中国人人在国外犯罪,并且在国外被采取了司法措施了, 那么这时候应该怎么办呢,这时候就要涉及到承认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知识了。
    一、法律渊源
    中国本着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保障本国仲裁裁决在外国也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目的,在改革开放几十年来逐渐确立了相关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和司法解释。目前,针对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法律依据主要为:
    1. 《纽约公约》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或称《纽约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最重要的公约,其规定了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当事人和被申请地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目前,《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50多个,G20成员中除欧盟外均为缔约国。
    1986年12月2日,中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加入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议案,并同时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的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起,《纽约公约》正式对中国生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为了促进《纽约公约》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规则,包括管辖、申请期限、承认和执行的审查标准等。
    3. 《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其正式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纳入了中国民事诉讼体系。该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对地方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工作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该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作出同意的答复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从该通知可以看出,事涉互惠,中国对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较为谨慎的,实践中中国法院也以裁定承认为主流或占多数,不承认为例外或少数。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该规定明确了中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具体相关内容可参见本文第三和第六部分。
    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只有已得到中国法院裁定承认的仲裁裁决才可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承认与执行既可同时申请也可分开申请,但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三、时效与审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四、是否承认与执行,法院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四条,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一句话,中国法院不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具体而言,除非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否则中国法院依法均应裁定承认与执行:
    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仲裁协议根据所选定的准据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虽未选定准据法,但仲裁协议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应被认定为无效的。
    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的。
    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为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仲裁裁决载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如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划分时,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以承认与执行)。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不符;或者当事人未协议约定,但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的。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还未产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经由裁决作出地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依照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
    该仲裁裁决内容与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公共秩序抵触的。五、申请承认与执行通常向法院提交的文件
    委托手续
    针对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这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在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向有管辖权法院的立案庭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外国人可提供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可提供企业注册信息、公司章程等身份证明文件。
    2. 委托书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如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委托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受委托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函件,如律所介绍信。
    3. 有权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在中国的普通民事诉讼中,针对企业或其他组织,一般会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但一般仍需提交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其有权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并附上能证明其职务的文件及其护照复印件。前述有权代表人一般是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等,其与在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上签章的应为同一人。
    申请书
    针对申请人向法院立案庭提交的书面申请书,我们附了一个我们设计的中英文模板(见附件一和附件二,其中当事人名称、事项等属于虚构),供您参考。
    撰写申请书需注意:一、在请求事项首部即需表明申请人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并将裁决书的名称、编号注明;二、将外国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事项清晰地列于请求事项部分;三、应就裁决事项的总标的换算成人民币金额,附于请求事项尾部,涉及利息等计算较为复杂的,应将不同时期的适用利率、计算公式等作成表格附后;四、如当事人名称、地址等信息为外语,应在相应的外语信息后附上中文音译或中文翻译,方便法院审理。
    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如前所述,除非具有本文第四部分所述情形之一,外国仲裁裁决应被裁定承认与执行。因此,在申请承认与执行案件受理后,作为申请人一方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全过程不存在前述不利情形等进行举证。根据我们的诉讼经验,主要证据大致有如下几类:
    仲裁协议或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证明双方已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
    基础交易合同,证明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
    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内容及该裁决已产生效力。
    针对仲裁过程的各个重要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仲裁申请书、指派仲裁员、举证、答辩、仲裁费用交纳、仲裁裁决下达、上诉或申诉、仲裁执行情况等),所有涉及这些重要环节的往来电子邮件、传真、函件及其送达凭证等,证明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合规性。
    仲裁机构的章程、规则或仲裁作出地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证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或法律。
    公证、认证和翻译
    前述委托手续、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如为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托交或在域外形成的,其在提交法院前均应经所在国(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或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所有提交法院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均应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盖章的中文译本,相应地,需同时提供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其翻译资质的文件。
    现行法律、法规虽规定了前述公证、认证和翻译程序,但并未明确各个程序的先后顺序。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不同法院对于先公证认证再翻译,还是先翻译再公证认证存在不同的操作要求,例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先翻译,再将英文版及中文翻译件一同进行公证、认证,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表示对于翻译与公证、认证的顺序并无强行要求。因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与中国律师身处异国,往来联系不易,为了避免折腾向你付银子的当事人,也为了避免折腾你自己,有经验的律师一定要在立案前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确认其对于公证、认证和翻译等相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承认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相关知识一定要是在满足一定的主体条件下才可以申请承认的,并不是只要有人在外国犯罪,被采取司法措施之后,然后再到中国来,都要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以上就是需要满足的相关条件,大家一定要仔细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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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5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