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班六年仍为临时工合法吗 |
释义 | 常某于1993年12月退伍,1994年10月,当地计划委员会、劳动局、退伍安置办联合下发《关于给城镇退伍义务兵常某同志分配工作的通知》,将常某安排为全民固定工,分配到当地一银行工作,并由市劳动局向银行开出了《全民正式工介绍信》,银行接收了常某的退伍档案。常某上班后(担任运钞车司机),银行一直对其按临时工对待,月工资标准380元。从1994年起,常某多次找单位领导反映,要求解决编制及工资等各种待遇问题,但银行以该系统属垂直领导,没有人事接收权,同时又没有编制指标为理由没有办理。但与常某同年入伍同年退伍同年分配的退伍兵李某于1994年7月上班后,却享受正式在编人员待遇,并且与该银行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行为其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现其月工资标准为758元。2000年4月8日,常某再次要求解决其问题无果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被诉方自2000年2月起,补发申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58元(扣除已经领取的380元);被诉方与申诉方协商补签劳动合同;被诉方自1994年10月起,为申诉人补缴养老、失业保险金,从2000年元月起,按正式在编人员补缴人寿保险金。常某不服,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常某系退伍军人,退役后应由国家统一分配,被告接收原告后,应当按全民合同工在编人员待遇对待。但被告既未退回档案,又不按正式在编人员对待,其称系统属垂直领导,没有人事安排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解决编制,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按全民固定工待遇与原告常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原告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补发各项福利待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拖欠原告工资40950元,并按25%加付赔偿金,补发原告2000年4月至履行之日工资(月工资75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常某未在银行工作满10年,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银行为常某制定的工资标准,不违背《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由此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例因退伍军人安置受到单位不公正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退伍义务兵安置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事关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据此,当地安置办分配义务兵的工作是一种政府行为,银行必须无条件接受,上级应予以配合解决编制,如安置确有困难,银行应及时把档案退回安置办,由安置办重新安置。本案中被告该银行接收原告常某的档案已有6年之久,安置有困难却未及时向政府反映,以无编制为由把全民正式工按临时工对待,剥夺了原告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障及福利待遇,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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