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潼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是什么? |
释义 | 社会发展的进步,国家在对百姓的政策上也在不断完善。就征收土地来说,政府为了我国的发展情况,但是也维护了征收土地人员的利益,从而出台了征地补偿条律。下面法律咨询网站的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潼南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办法与条律。 潼南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市政府53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5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人员及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二章 征地及拆迁 第三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符合县、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应根据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局部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征收土地的报批与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依法征收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供应土地。 第六条 征收土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所有人应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拆迁。 第七条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500元,3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收土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1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按每人每月11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2个月的搬迁补助费。 第八条 征收土地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地产权证书或具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房屋建设手续的,占用集体土地的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征收集体土地建构筑物补偿标准的2倍计算补偿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 被拆迁企业搬迁过程中动产设备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合并为搬迁损失费、搬迁损失费按正常使用的动产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15%计算。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县城规划区)标准为14000元/亩,二类地区(乡镇规划区)标准为13000元/亩,三类地区(县城、乡镇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地区)标准为12000元/亩。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到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 第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五条 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征地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在自愿退出承包土地的前提下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具体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 第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一)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按附表一执行; (二)征收集体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按附表二执行; (三)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附表三执行; (四)征收集体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附表四执行。 第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房地产权证书或具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房屋建设手续的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征地拆迁时实际状况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经济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补偿。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征地拆迁时实际状况补偿。 第十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集体土地《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所在地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有线广播线路、电话线路、闭路电视线路、自来水管路、天然气安装的补偿,属统建优惠购房和自建住房的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移装费标准补偿;属货币安置住房的,按征地拆迁时所在地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土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采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主、民政部门困难救助为辅的安置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县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确认和审批程序 (一)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土地并撤销其建制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提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名单,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核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并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报公安机关审批。 (二)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推荐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并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由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将确认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报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公安机关审批。 (三)公安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转非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审批。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审批情况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 征地统筹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城(市)镇发展用地按照2万元/亩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0.5万元/亩的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征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国家离退休人员。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地产权证书或具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房屋建设手续的,房屋被拆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三十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农转非的人员;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住房为主、统建优惠购房为辅的方式进行,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征地房屋拆迁,属住房安置对象的采取货币安置住房方式进行安置;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采取自建住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三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修建住房,并由建设单位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需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工作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建设用地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以下简称住房安置方)。 第三十四条 货币安置住房、统建优惠购房,由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提出申请,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分别按照征地拆迁住房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由住房安置方与安置对象签订《潼南县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一次性结算和兑现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金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履行时,建设用地项目所在地普通商品房屋市场均价乘以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申请统建优惠购房的安置户,须持原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与住房安置方签订《潼南县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 统建优惠购房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单位,按征地拆迁时在籍(公安户口)总人数计算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产权人根据应安置的房屋总面积进行户型选择。 第三十八条 房屋被拆迁的住房安置人员应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等于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面积之和,下同),按每人25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统建优惠购买价格以被拆迁房屋砖混预制盖的补偿价格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地产权证的住房安置对象的父母或子女,已与其分户,并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长期与其同住,且在他处确无住房的,可视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四十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享受相应建筑面积的优惠购买: (一)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可按建安造价的50%申请增购一个自然间(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下同),与其合并安置; (二)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的,每人可按建安造价的50%申请购买一个自然间,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三)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每人可按综合造价购买2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四)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审核同意后,每人可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2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一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合并为1户进行安置;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四十二条 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安置户,申请优惠购房时优惠购房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每户不得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超出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出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按综合造价购买。 第四十三条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购买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规定安置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市场均价以货币方式补偿给被安置人员。 第四十四条 统建优惠购房建设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公开招标。房屋建筑设计坚持标准适度、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五条 统建优惠购房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划拨,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国有土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住房安置方根据征地拆迁的规模,会同土地、规划、建设、财政、发展与改革、物价等部门共同编制统建优惠购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统建优惠购房的建设资金和货币安置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 第四十八条 统建优惠购房户型原则上按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设计和建设。住房安置方根据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户型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统建优惠购房的建设标准原则上按清水房标准建设。住房安置方负责还建地的道路、给排水主管道和电、气主管线建设;水、电、气、闭路电视的入户费和安装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负责。 第五十条 统建优惠购房的建安造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予以公布;综合造价、市场均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予以公布;建安造价、综合造价、市场均价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一条 住房安置方按优惠购房综合造价2%的比例向统建优惠购房户收取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交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专户)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统建优惠购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使用。 第五十二条 统建优惠购房的物业管理,由住房安置对象依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的,由住房安置方给予住房安置对象每人增加安置房面积5平方米或按有权部门公布的房屋市场均价计算5平方米房屋货币安置金额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做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人员及住房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土地征收工作中的相关工作。 (一)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征地项目,拟定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方案,同时抄送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应在征地后的次年度起安排并及时开展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 (二)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征地农转非户籍登记; (三)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四)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五)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 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土地、劳动社会保障、建设、规划、物价、财政、公安、民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潼南县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2、潼南县征收集体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3、潼南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4、潼南县征收集体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标准 潼南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与条律,因内容涉及的比较详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关于这块,还是很多咨询过的网友并不明白,为了防止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希望大家可以夺取了解与咨询。如还有其他相关法律咨询,可致电法律咨询网的专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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