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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法总则海商法的修改是怎么样的?
释义
    我们都知道在我国有特别的一种运输就是海上运输,因道路的崎岖好多的山路车子都没有法进出,从而就使行了海上运输,但海上运输的风险比较大,因此,国家也针对一系列的问题对海商法做了修改,那就来了解一下民法总则海商法的修改是怎么样的?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一、民法总则海商法的修改是怎么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编纂的开篇之作,将在未来中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该法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民事法律制度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引领性的内容,构建了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时为民法典分则以及其他民商事立法提供依据。{1}狭义的海商法调整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有民事特别法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虽有少量公法性质的规范[2],但总体上是一部民事法律,未来将与中国民法典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的修改必然受到《民法总则》的影响。因此,研究《民法总则》对于《海商法》修改的影响具有鲜明的理论意义。
    《海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尚未出台的“航运法”,被认为是中国航运法律领域的四大“龙头法”。《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于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社会作用。{2}但是,随着过去二十多年来国际国内航运经济与航运实践、中国航运政策与发展战略、国际海事条约以及国内相关民商事立法的深刻变化,加之《海商法》施行以来不断暴露的该法本身的缺陷与不足,该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和今后航运经济活动对于法律的需要,亟待通过修改实现现代化。{3}53修改该法的必要性已得到理论界、海事司法界、相关行业以及政府部门的共识。因此,研究《民法总则》对于《海商法》修改的影响,具有较为充分的现实意义。
    笔者基于民法和海商法之间所具有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4条确立的法制统一原则,以《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和第九章“诉讼时效”为重点,分析该法对于《海商法》修改涉及的立法目的、价值目标、法源以及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
    一、《民法总则》影响《海商法》修改的原因
    《民法总则》对于《海商法》修改的影响,根本原因在于民法与海商法之间所具有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以及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4}
    (一)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要求
    一般法和特别法是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的基本分类之一。法律的分类有利于确定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调整原则,进而为立法提供适当的调整方法和原则,并且指导法律的适用。{5}66厘清《民法总则》和《海商法》之间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意义同样在于指导《海商法》修改以及海事司法实践。
    《海商法》1条规定该法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该法的主要内容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海上运输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活动中权利义务的规定,因而作为民事特别法与《民法总则》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也明确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由于海上运输风险大,海船和所运货物的价值高,又使它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立法法》92条确立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民法总则》11条也明确规定了该法与特别民事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则是关于法的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之一,与“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一同用于确定位阶相同的法律之间的效力层次。{6}144因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属于法的实施范畴,用于确定实在法的效力层次,即处理已经存在的法律之间的关系。至于法律创制时如何协调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是立法学之命题。这一规则作为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协调。{7}146对于理想的立法状态而言,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不应存在不协调,因为此种不协调本应在立法过程中先行消除。尤其在制定特别法时,应当充分考虑与一般法的协调。但是,如果一般法后于特别法制定,此种理想状态便有可能无法实现,需要在特别法修改时重新实现应有之协调。《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的不协调即属于此种情形。
    (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立法法》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制统一原则是中国法律创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基于这一原则,实现立法的内部协调,既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运用立法技术所应实现的基本目标之一。{7}241这一原则要求法律体系的内容协调一致,包括法律体系内容的统一和法律体系形式的统一。法律体系内容的统一要求对于立法之间的横向关系,各部门法所表达的意志内容和利益内容相互协调,不应存在根本的冲突。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协调属于同一法律部门内部横向关系的协调,因而《海商法》的修改应当符合法制统一原则,注重与《民法总则》以及其他一般民事法律的协调。
    除《民法总则》外,《海商法》实施以来中国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制定、2015年最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等一般民事法律。《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协调,成为该法修改的必要性之一。{3}57《海商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与一般民事法律的制度和规则不同、但为实现《海商法》的立法目的所需的特别制度和规则;二是基于一般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规则所设立的、对于航运经济活动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制度和规则。{8}考察海事立法的发展规律,传统的特别制度和规则,尤其是上述第一类制度和规定,呈现逐渐减少的趋势。原因在于此类特别制度和规则大多形成于航运生产力不发达、人们抵御海上风险能力较低的航运产业发展初期,目的是在义务和责任的设置上给予船舶所有人较之陆上承运人更多的利益保护,进而鼓励人们从事航运,促进航运产业发展。但是,随着航运生产力因造船技术、航海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提高,此种特殊的利益保护理应随之相应减少。而且,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进程不断推进,民法典亦会吸收一些民事特别法设置的特别制度和规则,传统民事特别法设置的特别制度和规则也将有所减少,同时与民法典的一般制度和规则的协调要求势必相应提高。
    《民法总则》代表了中国民事立法的基本趋势,因而该法确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源,以及对于民事基本制度的改革和更新,对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的修改必将产生深远影响。此种影响不但涉及《海商法》的修改,同时将引领海事立法的目的、价值取向和法源等海商法基础理论的发展,而海商法基础理论对于海事立法、海事司法实践乃至航运实践具有不可替代的引导作用。{9}
    二、《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后立法目的的影响
    《民法总则》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1条确立的立法目的[3],该条着重强调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其中前者与《合同法》《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协调一致[4],后者突出了该法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时代特征。民法在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同时,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所承载的中国国情为基本立场。民法调整民事关系,微观层面在于保护每一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宏观层面则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10}《民法总则》1条确立的上述立法目的,将会引领中国特别民事立法目的的确立,《海商法》的修改亦不例外。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在海商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对航运经济秩序的维护,以及适应中国航运经济的发展要求。《海商法》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并未涉及维护航运经济秩序、适应中国航运经济的发展要求。该法修改后可以增加上述内容作为该法的立法目的。
    (一)《海商法》应当维护航运经济秩序
    航运经济秩序是航运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则,主要依靠航运法律得以建立和保障。航运产业是中国对外开放时间较早、力度较大的行业。由于航运活动的全球性特征,即使在计划经济年代,中国的国际航运市场也已基本实现对外开放,并在中国加入WTO后进一步加大了开放程度。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国内航运市场也属于完全的市场经济。因此,中国航运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市场,并且目前无序竞争现象突出,因而秩序对于航运经济活动的有效、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海商法》的功能之一是通过该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和规则,明确各经济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维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其履行义务,从而维护航运经济秩序。然而,《海商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该法的此项功能并未受到应有的认识和重视。修改后的《海商法》应当成为维护中国航运经济秩序的重要基本法律,为中国航运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提供重要的法律准则。此外,《海商法》修改后确立维护航运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将使得海商法的价值取向发生变化,即秩序应成为海商法的价值目标之一。
    (二)《海商法》应当适应中国航运经济的发展要求
    航运经济活动的核心是以船舶为工具进行的全球性货物和旅客运输。虽然国内海上运输和其他国内航运经济活动通常不具有涉外因素,但国际性抑或涉外性是海商法理论界和海事立法长期关注的重点,甚至不乏过度关注的现象。例如,《海商法》的主要内容是以该法制定之时国际上广泛采纳的国际海事条约、国际航运惯例和标准合同格式为基础,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碰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租用合同、共同海损等该法规定的绝大部分海事法律制度之中。同时,“从我国海上运输、经济贸易等实际情况出发”是《海商法》制定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之一,{11}但除国内海上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国内航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外,该原则总体上并未得到体现。因此,对于海商法的本土性和国际性的协调,现行《海商法》过于关注后者。
    “体例上,海商法乃最具国际性之国内法,然亦为最具国家自主性之国际规范。惟其系国内法,自应以国家利益为重,更由于海商活动先天之国际性,本法自宜予国际海商规范相当之尊重。”{12}海商法具有的国际性特征,并不能改变其国内法的本质属性。《海商法》作为中国国内法律,应当维护中国航运经济利益,并以适应中国航运经济的发展要求为前提。因此,必须正确认识中国航运经济的发展要求,尤其是其中所承载的中国国情,正确处理海商法的本土性和国际性的关系,特别是在借鉴、移植数量众多的国际海事条约时,应以符合中国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为主要考量。
    正确认识中国航运经济的发展要求,应着重注意两个方面:第一,中国航运经济虽然结构完整,但总体上大而不强、国际竞争力有待提高。中国进出口货物贸易额、港口货物吞吐量、船员数量均排名世界第一,船舶规模排名世界第三,海上保险、船舶管理、航运金融的总量也位居世界前列。但是,中国航运经济存在结构性发展不均衡现象,突出表现为数量众多的企业之中,市场竞争力不强的中小型企业居多,存在大而不强、强弱不一的结构性不平衡,使得中国虽是航运大国,但却不是航运强国。第二,中国正在实施与航运经济发展相关的众多战略以及战略构想,包括“一带一路”以及海运强国、贸易强国、海洋强国、长江经济带等,将对中国航运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有力推动中国航运经济总量的发展,同时要求中国航运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和话语权。
    此外,需要正确认识国际海事条约的本质和作用。国际海事条约是国际社会具有不同利益的成员和成员团体之间利益妥协的产物。当代国际海事条约的制定从体量及内容上呈现体系庞大、内容复杂的基本趋势,往往试图构建一个完整而周全的法律制度,《鹿特丹规则》即为典型例证。国际海事条约构建的制度越是周全,要求国际社会利益妥协的程度也就越高。{13}世界各国在航运经济领域的基础存在很大差别,各自的航运经济利益以及对于国际海事条约的诉求必然有所不同,此种差别直接影响国际海事条约的生成、生效时间和实施的广泛程度,而国际海事条约只能反映国际社会共同的航运经济利益。质言之,国际海事条约仅能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范围之内发挥国际统一的有限作用,加之中国在国际海事立法活动中的话语权有待提升,国际海事条约无法完全反映中国的航运经济利益。
    因此,基于《民法总则》1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海商法》的修改需正确处理海商法本土性和国际性的矛盾,始终将适应中国航运经济的发展要求放在重要位置。对于国际海事条约的态度,需考虑海商法的国际性特点,秉持适应中国航运经济发展要求之宗旨,充分考虑中国航运经济的实际情况,以符合中国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为标准,既要积极借鉴和移植适应中国航运经济发展要求的制度和规则,又要避免盲目照搬。而且,应当避免盲目追求通过参加国际海事条约承担大国责任的错误思想。
    三、《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价值取向的影响
    法律价值是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于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产生的人们对于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14}法律价值代表着法律所具有的、对人们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与属性。{15}笔者所称法律价值是指法律的目的价值,也即法律在实现社会调整过程之中能够增进和维护何种价值。{16}由于民事立法的多层次性以及民事基本法对于民事特别法的统摄地位,制定民事特别法时应当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确定民事特别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使其与民事基本法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17}
    中国既有理论研究对于海商法的价值关注不多。基于海商法的民事特别法属性,传统上认为公平是海商法的核心价值,突出表现为实现船货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代海商法呈现价值目标多元化的趋势,安全和效率作为价值目标已经基本成熟。安全是指船舶航行安全和航运交易安全,效率是指航运交易活动的效率。《民法总则》为《海商法》修改后秩序和环境保护价值的形成提供了一般法的依据,公平、秩序、效率、安全和环境保护构成当代海商法的价值体系。
    (一)《海商法》的秩序价值
    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开篇即提出西方社会核心的法律价值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18}秩序总是依赖规则而得以建立,并依赖规则而得以维系。{19}经济社会无法离开秩序,法律是防止无序的主要手段,因而秩序既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法律满足的基本需求与评价标准。{5}183法律对于秩序的维护作用之一在于建立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也即经济秩序,因为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是法律产生的根本原因,法律的根本社会价值也在于建立生产和交换秩序,使得生产和交换秩序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取得稳定性和连续性。{20}民商法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但同样具有维护市场经济繁荣与发展的功能。这是因为,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能够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提供法律保障。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全面地反映了商品经济运动主体之间的独立性、财产所有权的自主性、相互经济交往的协商性、损害经济利益的补偿性,从而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行为规范。{21}
    法律的秩序价值对于海商法而言,具体表现为维护航运经济秩序,即通过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在海商活动中形成的特殊经济关系,实现个体之间航运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促进航运市场经济秩序整体的有序运行。例如,海商法在一般民事物权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船舶物权制度,围绕船舶这一财产类型进行专门的权利安排。通过分配或确认社会主体可以拥有的财产范围,确认社会主体拥有的相应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一般规则,保护权利的行使并且禁止或惩罚危害权利秩序的行为,达到社会资源为社会主体共同有序利用的目的。{22}中国航运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市场,秩序在中国航运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海商法负有维护正常航运经济秩序的使命。修改后的《海商法》需将秩序作为基本价值之一,为中国航运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提供基本的法律准则。
    综合上面所说的,民法总则海商法的修改是怎么样的?主要就是维护中国航运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发展为主要的目的,也为了能让海上运输能够很多的发展,国家也是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修改,也是能让海上运输的利益不受损失,最大化的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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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 0:3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