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关纳税管理之诉 |
释义 | 纳税义务人不服海关就海关纳税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我国《海关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海关的纳税义务人。《海关法》第37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交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3个月仍不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第39条规定,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等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免征关税。第44、 45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税款、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纳税义务人对海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同海关发生争议时,根据《海关法》第46条规定,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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