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
释义 | 1926年日内瓦第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又称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第22号公约。1936年10月旧中国国民政府立法院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4年5月30日决定予以承认。该公约共有23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名词解释、海员协议的签订、司法管辖、海员协议的内容、期限、终止、海员解雇等。公约规定,本公约应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船员,不适用于军舰、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游乐艇、印度帆船、渔船、登记总吨位不满一百吨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从事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公约对船舶、海员、船长、国内贸易船舶等名词给予了解释。公约规定,海员协议条款,应由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订,在签字以前,应给予海员及其顾问以审查协议条款之相当便利。海员应依照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签订协议,以期保证主管机关的适当监督。协议中不得载有违背国家法律或公约的规定,也不得预先约定违背关于此项协议的司法管辖。协议得有定期或订明一次航程,如为国家法律许可,也可以订立无定期的协议。协议应咀白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须载明:(1)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其出生地;(2)订立协议的地点及日期;(3)海员从事服务的船舶名称;(4)如为国家法律规定时。船员的人数;(5)承担的航程,如能在订约时决定者;(6)海员所担任的职务;(7)如属可能,海员须报告上船服务的地点及日期;(8)海员给养的标准,如国家法律未另作规定时;(9)工资数额;(10)协议的终止及其条件;(1 1)海员在同一轮船公司服务满一年后每年给予的工资照付的假期;(12)其他。公约规定,凡订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无定期的协议,如属下列情况,应属当然终止:(1)双方同意;(2)海员死亡;(3)船舶损失,或完全不适于航海(4)国家法律或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原因。无定期的协议,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船舶装御货物的任何港口声明终止,但事先须发预告,此项预告不得少于24小时.且应用书面。公约规定,如一海员向船主或其代理人证实他可获得船长或大副或轮机员或高于其现有地位的其他职位时,或在其受雇佣后发生任何其他情况,使其为本身利益有解雇的必要时,该海员得要求解雇,但须推荐一适当可靠的人代替,而不增加船主的负担,并经船主或其代理人认为满意者。海员协议终止或解除,海员有权利随时向船长要求另发一关于其工作效能的证明书或证件,说明该海员已否完全履行其协议上的义务。此外,公约还对批准书的登记、公约的生效、通知、实施、解约、修正、文本效力等事项做了规定。该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专为海员制定的,考虑了海员工作的特殊性,给予了特殊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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