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事法院 |
释义 | 专门人民法院之一,专门审理海事案件、海商案件的审判机关。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4年11月14日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设立。设于沿海港口城市,管辖区域不受陆地行政区划的限制。我国的海域、海上岛屿和沿海港口,分别划归设在几个主要港口城市的海事法院管辖。目前我国设置的海事法院有:广州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海口海事法院等。海事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组成部分,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管辖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其他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自己管辖区域的港口设立派出法庭,以便就地及时审理案件,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海事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成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海事法院的具体收案范围在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作了暂时规定。198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根据有关法律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重新详细规定了海事法院的具体收案范围。根据该规定,我国海事法院主要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以及海事请求保全案件等。198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将武汉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了调整,但同时规定收案范围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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