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是什么? |
释义 | 什么是监护?监护就是指父母、长辈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看护的义务。监护义务不仅仅作为道德、人伦和素质的一种严厉要求,同时也是需要法律法规来保护的。那么,什么是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呢?接下来就由小编为大家详细讲解一下吧。 监护是为欠缺参与社会交易和生活能力的人设定的辅助与保护机制。完善的监护制度对于诸如未成年人、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精神病人或老年痴呆患者等不能辨别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特殊人群具有非常重要的保障意义,是社会文明与和谐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建构。 在此领域,人们通常关心两大类问题:如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承担哪些职责?围绕这两类问题,《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给出了更为全面的规范,为未来民法典的体例架构做了铺垫。同时,新立法在制度设计的理念上也有所发展,《民法总则》扩大了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强调了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突出了监护的功能与目的,使得中国的监护制度更加全面和现代化。不过,新立法也就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新规则(如临时监护、监护资格恢复机制、事先委任监护人机制等),提出了诸多新问题,有关规定仍较为原则,有关的细化规则(尤其是操作性规范)有待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 一、监护制度体系与民法典的构造 监护制度体系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对内关系,二是对外关系。前者主要涉及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职责;后者主要涉及被监护人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内关系的确定是对外关系展开的前提和基础,彼此紧密联系、相互呼应。对此,在构造民法典时,立法者需要从宏观上进行“顶层设计”。 《民法总则》对监护对内关系的规范集中在“监护”单元,即第一章“自然人”之第二节“监护”(第26条到第39条);在其他地方偶有相关条文,例如在第九章“诉讼时效”的第190条、第194条。《民法总则》中有关监护对外关系的规范,则主要是借助法定代理人概念(第23条、第163条)分散在若干单元,例如第一章“自然人”之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第19条到第23条、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第145条涉及被代理人(被监护人)从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就对内关系而言,监护制度一方面仅涉及补足自然人的能力,与法人、非法人组织无关,另一方面近亲属是承担监护职责的最优人选,因此监护本也属于亲属法中的制度。[1]例如《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它实际上是在“监护”单元重复强调了《婚姻法》第21条前三款的内容。[2]这很好地体现了监护制度与亲属法的密切关系,监护往往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配偶)应担当的职责。因此,本应承担监护职责的人,如“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不能承担监护职责时,如“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第37条)。 不过,立法机关仍将“监护”放置在《民法总则》中的方案,首先尊重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历史延续性,沿用了《民法通则》的体例。第二它也是为了满足《民法总则》规范对外关系的需要:《民法总则》在对法律行为效力、民事责任承担进行整体安排的情况下,必然会对被监护人行为在他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进行规范,[3]不可能绕过“监护”的概念,而监护的对内关系则是对外关系展开的前提和基础。 未来中国的民法典当然可以维持这种体例;当然也可以将“监护”单元的内容放置到婚姻家庭(亲属)编之中,与其他亲属关系制度相互衔接,以便于亲属法内部关系规范的协调与适用,便于相关规则的落地。简而言之,无论是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角度看,我们应当重视《民法总则》中规范对内关系的“监护”单元的规范与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对外关系规范以及婚姻家庭(亲属)法相关机制的协调。而本文的研究对象以监护的对内关系为主,即《民法总则》第一章之第二节“监护”。 二、《民法总则》所展现的监护制度立法方向 本次《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的立法,曾被立法机关概括为“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4] 可以说,《民法总则》就监护制度的安排,旨在更好地实践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5]这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国际立法发展的趋势。立法工作紧紧围绕着“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展开。新立法较《民法通则》在整体上有如下四个方向性的重要变化。 (一)强调了监护制度解释适用的原则 在此方面,《民法总则》明文强调了“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尤其突出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它在《民法总则》的很多地方均有所体现。例如,关于监护人的确立,《民法总则》要求,在发生争议时或者在需要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立监护人(第31条第2款,第36条)。就协议监护、指定监护、监护人资格恢复等,《民法总则》强调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第30条,第31条第2款,第38条)。又如,关于监护人履行职责,《民法总则》要求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行使监护职责,原则上不得处分其财产(第35条第1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考虑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35条第2款)。 而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第35条第3款)。 新立法重视被监护人对自己事物处理的意愿,突出对被监护人人格与权利的尊重,尤其针对成年人监护,已开始注意将传统的“消极防御保护”与“积极辅助”被监护人相互结合。“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也因此应当成为解释适用监护规则的第一原则。 (二)扩大了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与《民法通则》比较,《民法总则》扩大了监护制度所保护的对象范围,以充分发挥监护制度的功能。现行《民法通则》仅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了监护制度(第16、17条),尤其欠缺成年人的监护机制。而《民法总则》在填补制度空白方面做出了的贡献。一方面,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时,其监护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确定;另一方面,成年人可以事先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为将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具体说来,依据《民法总则》,无论是否为精神病人,成年人在出现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监护的对象(第28条);不仅如此,成年人如果担心自己将来无法正常参与社会交易或生活,还可以预先选任好监护人(第33条),未雨绸缪、防患未然。 (三)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 与《民法通则》比较起来,《民法总则》在监护的每一个环节中均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使之全程参与,且扮演着“兜底”的角色。例如,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也可以担任(《民法总则》第32条)。又如,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民法总则》第36条第3款)。 与强化政府监护职能匹配的是,《民法总则》一方面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有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可参与到监护流程中的规定,另一方面扩大了非营利组织参与的可能性。 新立法强化政府全程参与并“兜底”,可以防止出现监护空白地带,并有利于监护的专业化发展。需要强调的是,政府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始终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督。 (四)开始重视父母担任监护人的特殊性 《民法通则》未采用欧陆法系区分“监护”与“亲权”的传统模式,其监护制度隐藏或者说混淆了亲权的概念。[6]欧陆法系的传统是,子女出生父母取得亲权、负起照管义务;只有亲权人丧失亲权或者被剥夺亲权时,才须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以监护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民法通则》“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亲权和监护制度未加区分,不适当地使用了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不明确,会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7]其主要问题在于,将父母与其他人的身份与职责混同。为此,《民法总则》在“监护”单元多次就父母担任监护人的特殊性设立了特别规范,例如,父母当然成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27条第1款);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29条);监护人资格撤销以后的恢复仅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第38条)。 进一步重视父母与其他人在监护领域的差异符合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目的。父母子女关系本也属于亲属法的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照管既是当然的权利,也是当然的义务,具有维护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秩序的功能,与监护制度理应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在民法总则当中,对于监护有着重要的、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仅仅包括自己的父母,还包括了自己的其他直属亲戚。以上就是关于“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是什么的全部内容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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