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参与抢劫途中退出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
释义 | 一、参与抢劫途中退出犯罪 被告人阮某、林某、郑某预谋抢劫,并准备好三把西瓜刀、一条捆绳等作案工具,先后将被告人林某的邻居、龙海市角尾镇“信誉首饰”金店、龙海市角尾镇“**通电信”、龙海市角尾镇街上的行人作为抢劫对象,均因认为实施犯罪条件不合适未予实施。被告人阮某、林某、郑某从龙海市角尾镇窜至漳州市客运中心车站,由被告人阮某提议抢劫“的士”司机,并将其杀害,被告人林某同意,但被告人郑某只同意抢劫财物,不同意杀人。被告人阮某见状拿10元的现金给被告人郑某作车费,让其先搭车回去,被告人郑某便自己离开回家。后被告人阮某、林某拦下郑-女驾驶的闽ET0040号东风悦达起严YQZ7161型轿车,雇其载回漳浦县,郑-女按被告人阮某的指挥,将车开至漳浦县南浦乡朝阳二级水电站边一条小路,当被告人阮某提出将车再开进去一些时,郑-女不同意,被告人阮某、林某便下车走到离车100米远的一个坎顶,商议将郑-女将车寄在朝阳水电站门口,并带郑-女走到被告人阮某藏身的坎顶。接着,被告人林某用刀砍伤郑-女的脖子、左手手背,被告人阮某用刀砍伤郑-女的左手臂,并抢走郑-女的现金60元、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88元)和车钥匙,被告人阮某则强行将车开走。因被告人阮某驾驶技术问题,将车开入路边的小溪,被告人阮某、林某便弃车逃跑。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所谓犯罪预备,是指犯罪分子为了实行犯罪,事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1、从客观方面来看,必须具有犯罪预备行为,即具有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就是指搜取供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所谓制造犯罪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以外的为进一步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包括:(1)策划犯罪行动方案;(2)勾结共同犯罪人;(3)事先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到来或者引诱被害人到达犯罪地点;(5)事先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6)筹集犯罪资金、练习犯罪技能等等。2、从主观方面看,必须具有犯罪预备的目的,即为了便于顺利地进行和完成犯罪。3、犯罪预备行为,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转为着手实施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形:(1)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2)犯罪分子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2、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者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犯罪中止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实际,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在2008年7月28日的犯罪形态属犯罪预备形态,而在2008年7月31日的犯罪形态属犯罪中止形态。在前一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阮某、林某、郑某进行了抢劫预谋,购买准备了3把西瓜刀、1条捆绳等作案工具,并选定了“信誉首饰”金店等作案对象,后因周围有摄像头、周边行人多等不适合作案而未予着手实施抢劫,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被告人郑某属预备犯。 在后一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郑某虽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但因被告人阮某、林某预谋要杀人劫财,被告人郑某害怕便放弃抢劫犯意,也没有实施共同抢劫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动地中止犯罪。 不能以被告人郑某没有有效地防止被告人阮某、林某抢劫郑-女的犯罪结果发生而否认被告人郑某自动地中止犯罪。 综合上面的介绍,抢劫途中退出犯罪是否属于犯罪中止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抢劫途中退出犯罪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法律咨询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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