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弃罪保护法益的历史变化 |
释义 | ——以典型案例分析为视角 内容摘要: 近年来,随着扶养行为逐步走向社会化,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现象明显增多,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之间,遗弃罪的本质也不仅仅是对扶养义务之违反,更多的是对生命之法益的威胁,这就导致了理论界对“扶养义务”的解释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如何通过法律的约束使被遗弃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依法重新理解和定位我国遗弃罪的主体范围,不断适应司法实践需要。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从遗弃罪的概念及其保护法益、犯罪要件的构成、罪行认定与处罚以及相关案件的反思等方面对其进行研究。 以下正文: 一、遗弃罪的概念与法益 (一)概念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本罪只能由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 (二)遗弃罪保护法益的历史变化 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在不断变化,且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 195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34条对遗弃罪作了如下规定:“对于有养育或特别照顾义务而无自救力之人,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遗弃之者,处3年以下监禁。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者,处4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在此,遗弃罪被规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中,而且遗弃罪的义务包括特别照顾义务,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 但是,在1979年刑法典中,遗弃罪被规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当中,这说明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旧刑法中的传统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要求行为主体与被害人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并且是按照亲属法的规定来定义行为主体与“扶养义务”的。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设置,将其中的6个罪名全部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结果无价值论认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明显不是家庭成员间的伦常关系,而应是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或者说应该将“拒不扶养”解释为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犯罪。显然,并非只有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才能产生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这样,对本罪的行为对象就应当作扩大解释。笔者支持将遗弃罪作为使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来定义。 二、遗弃罪的犯罪构成 遗弃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根据对这一内容的理解,我们可以把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为四点: (一)客体要件 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在古代宗法社会,遗弃罪一般仅限于亲属之间,或者说仅限于家庭之间,遗弃罪的罪质便是义务的违反,但是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一些社会因素发生变化,必要的危险行为越来越多,很容易使一些人处于无自救力、需要扶助的状态,因此遗弃罪的客体范围应该不断扩大。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中年老、年幼,并无清晰的年龄界限,患病的种类与程度也没有固定的标准,都需要联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来进行理解和认定。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 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扶养,实际上是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像正常人一样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须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下,必须给予救助,更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我国学者苏彩霞在《遗弃罪之新诠释》一文中将行为人的扶养义务归纳为以下四类:(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即婚姻法上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二)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三)法律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 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将他人生命、身体置于危险境地,或者不救助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也应属于“拒绝扶养”的遗弃行为。 这些行为的实质是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能得到扶养。“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 3、遗弃行为的情节恶劣程度 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例如,多次遗弃被害人的,遗弃行为对被害人生命产生现实的紧迫危险,甚至致人伤亡的,孤儿院、福利院管理人员将多名孤儿、患者等送往外地的,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三)主体要件 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此义务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而应该按照刑法总论中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予以确定。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扶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扶养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以确认和保护。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总之,无论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还是其他卑鄙动机,都要求是故意为之。 三、罪行认定与处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别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以下四点:一是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有无扶养义务;二是被害人是否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三是行为人拒绝扶养是系于故意,过失,还是自己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只有有扶养能力而故意拒绝扶养的才构成犯罪;四是遗弃行为情节是否恶劣的,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为更好地阐释本罪与非罪的区别,笔者从“南京饿死女童案”看遗弃罪与虐待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在2013年6月21日发生的“南京饿死女童案”中,两名幼童被发现饿死家中,其中一个3岁、一个1岁。而她们的父亲李某正因吸毒服刑,母亲乐某也有吸毒史,事发时下落不明。公诉机关以乐燕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庭公诉,最终法庭也认定被告人乐燕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就此案的定性,一些人持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构成遗弃罪,或虐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被告人乐燕行为的定性问题。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人乐燕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就本案而言,乐燕在主观上明知两年幼的被害人完全没有自理能力,离家长达一个多月,在外沉溺于吸食毒品、打游戏机和上网,这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过错行为导致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发生。乐燕在主观上对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所持的是一种间接故意态度,客观上也造成了两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遗弃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扶养义务人企图通过遗弃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达到逃避或者向他人转嫁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比如,将一个无生活能力的幼儿,扔在社会福利院门口,幼儿有可能被人施救。本案被告人乐燕,将两名年幼孩子放在家里,并且将门、窗封死,实际上排除了幼儿自救和别人实施救助的行为。从这一点来看,乐燕的行为不应定为遗弃罪。 再次,本案被告人乐燕也不宜定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或者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乐燕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虐待孩子的故意。 此外,虐待、遗弃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对这种死亡后果主观上都应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本案乐燕的行为更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定故意杀人罪更为准确。 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乐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遗弃罪的处罚规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不少国家的刑法规定了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即遗弃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我国刑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遗弃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遗弃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应从一重处罚。 四、从两则典型案例反思我国社会救助机制 (一)沐阳女孩被遗弃案 1、案情回顾 出生于2001年9月14日的江苏省沭阳县一女孩葛悦(化名),是葛某、王某夫妇的第一个孩子。2003年8月2日,葛某、王某夫妇在苏州打工期间,葛悦在苏州市木渎镇发生交通事故,被大货车撞成重伤,生殖器官、右腿全部被切除,生活不能自理。手术治愈后,以打工谋生的葛某、王某夫妇以家庭经济条件很差为由,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并拒绝将葛悦领回抚养。2004年7月12日,葛悦被送到苏州市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因为葛悦的户籍在沭阳县,2009年2月5日,葛悦又被苏州市儿童福利院送至沭阳县社会福利院代为抚养。其间,沭阳县民政局、福利院多次找到葛某、王某夫妇,希望他们能将葛悦领回家,但是葛某和王某表示无力抚养,拒不接回葛悦。2010年2月28日,沭阳县汤涧镇民政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葛某一直在外打工,直到201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才在他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王某则于同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3月21日,沭阳县公安局以葛某、王某涉嫌遗弃罪移送沭阳县检察院。同年3月25日,该院向沭阳县法院提起公诉。葛悦的父母葛某、王某日前被沭阳县法院以遗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该案件经由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2、案件分析及反思 葛某、王某夫妇以自己没有钱养活女儿为借口,拒绝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女儿葛悦,其行为构成了遗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了葛某、王某夫妇的刑事责任。但同时这起案件在客观上也暴露出我国救助机制不完善的现状,值得反思。葛某、王某夫妇是家庭中主要的劳动力,需要出门打工养活家庭(他们还有两个孩子和一个患病的父亲),而葛悦高位截肢,终身需要人照顾,一个贫困的家庭确实难以承受这样的压力。但如果社会救助机构更加完善的话,也许这样的遗弃悲剧就不会重演。 因此,笔者认为,在扩大遗弃罪适用范围,增强公民道德意识的同时,应加紧完善对被遗弃者的救助机制,帮助情节轻微且扶养能力有限的行为人更好地履行扶养义务。同时,民政部门也应加大对被遗弃群体的关注力度,拓宽帮扶渠道和方法,使被遗弃者尽快脱离身体、健康所处的危险境地,获得平等的权利和保护。 (二)八十五岁老母摔倒儿子家门外因呼救不理而死亡案 1、案情回顾 2014年12月26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重庆市万州区解昌英老人,因子女拒绝赡养,身体饥饿体力不支摔倒在两个儿子的家门外,导致体内出血,两儿子听见老母大声呼救,而置之不理,最终85岁的解昌英因体内出血达20%,休克死亡。 解昌英,有四儿三女,由四个儿子按月轮流赡养。2014年1月1日,解昌英老人四儿子赡养日子到期,吃过早饭后,四儿子将解昌英送到大儿子处,大儿子明知解昌英被送到自己家,却外出办事将大门紧锁。老人等了两个小时后,又返回四儿子处,四儿子却以轮值赡养已到期拒绝解昌英继续居住。老人无奈离开四儿子家,辗转来到二儿子和三儿子家门外。夜深时,解昌英在门外大声呼救,两个儿子虽然都听到了老母亲的呼救声,两人都认为不该自己轮班,所以都没有允许老母亲进屋。第二天早上警察检测当地白天温度仅为1.9度,是当地一年最冷的时候。2014年1月2日,早上7点,二儿子送孩子上学,出门发现老母亲躺在地上,发现母亲口鼻处有血,可二儿子并没有在意,而是将老人扶在门外的石凳上,继续送孩子上学,回来时发现老人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解昌英的死因是摔跌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警察现场勘查发现二儿子和三儿子门口的路边的竹竿上有血迹,是老人在前往二儿子和三儿子家的路上摔倒,爬起后继续往前走,顺手扶了路边的竹竿。解昌英内出血达20%,对于85岁的老人而言,这个量足以致命。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最后以遗弃罪,判决四个儿子一年半至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案件分析及反思 在此案中,被赡养人解昌英有多名赡养人,赡养人也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然而由于解昌英属于85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自理能力差,赡养人之间关系不和等多种因素,导致赡养人相互推脱,由轮流赡养变为无人赡养,最后导致解昌英遭遗弃。老人发生意外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虽然赡养人遗弃被赡养人性质恶劣,并导致被赡养人死亡,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法院仅以遗弃罪对赡养人定罪,最重的也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引起社会一片哗然。 《孝经》有言:“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孝是天经地义之事,赡养老人更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我国养老以居家养老为主,家庭和谐是社会文明的基石。中国传统道德观念淡漠与缺失,是赡养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 五、针对被遗弃者遭遗弃案件的司法建议 生命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众多被遗弃者的悲惨经历,足以引起我们的反思。我国刑法中关于遗弃罪的规定还有待细化,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做到以下三点,帮助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得到有效的扶养。 (一)出台司法解释细化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规定 被遗弃者遭遗弃致死案件,大多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严重冲击对我国传统道德,目前我国法律对被遗弃者遭遗弃致死案件,定罪量刑不够明确。从以上几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即使法官认为遗弃行为情节恶劣,依法也只能对遗弃者判处较轻的处罚,不能有效的起到打击犯罪,保护被遗弃者,进而拯救社会道德沦丧的作用。 (二)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准掌握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审判机关在审理被遗弃者遭遗弃致死案件时,应根据犯罪情节、损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准确定罪量刑,不能对所有类似案件,均认定为遗弃罪。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犯罪构成,准确适用法律,判处与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准确实施作用 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时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此类案件,在提起诉讼时,应准确适用罪名,为审判机关提供正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发现审判机关判决的此类案件,适用罪名或者判处的刑罚错误时,要及时提出抗诉,纠正审判机关的错误判决,真正起到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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