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绑架罪共同犯罪是怎样认定的 |
释义 | 一、绑架罪共同犯罪是怎样认定的 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行为前都是有预谋的,共同策划绑架的对象、时间、地点、采用的方式等,只要事前通谋并参与了犯罪的任何一个环节,就构成共同犯罪。但对于事前无通谋,在劫持人质后,提供隐匿处所,转达勒索要求或提供其他帮助的,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如被告人甲将一公司经理的儿子骗至自己家中,捆绑在地下室内。后甲把绑架该小孩的事告知自己的同学乙,并让乙打电话通知该经理交出现金30万元。乙按照甲的要求和甲提供的电话号码给该经理打了三次电话。因该经理报案,甲乙先后被抓获。本案中,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甲将被害人绑架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乙在甲犯罪既遂后参与犯罪的,不是共同犯罪。因为绑架罪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两个行为构成的,在甲实施完绑架行为后,犯罪的整个过程还没有结束,乙在这时参与了勒索行为,应以共同犯罪对待,即甲、乙构成了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二、罪名简介 1979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此罪名。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罪状作了修改和补充,因而将罪名相应地改为“绑架罪”。刑法第239条规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涉案的犯罪人员应积极的配合我国办案机关的审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办理。如对审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上诉期内进行上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办案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重新进行审理和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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