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关房屋产权确权纠纷案的分析 |
释义 | 安徽省明光市居民郭某与赵某(已故)共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赵-梅(1992年7月去世),次女赵-丽,三女赵-香。赵-梅与陈*河于1991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即陈*义。1997年10月31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明光市苏巷镇苏焦路047号面积为145.95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发有明房产字第0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6月赵某去世,2003年9月15日,赵-丽、赵-香、郭某三人签订房屋继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兹有赵某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45.95平方米……。该房的合法继承人三人,即郭某、赵-丽、赵-香,现经商定该房产由赵-丽继承,郭某、赵-香自愿放弃继承权。2003年10月9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据赵-丽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明房产字第0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继承协议书等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向赵-丽颁发明房权证2003第000140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4日,郭某以明光市苏巷镇苏焦路047号房产应为郭某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的遗产只应占二分之一,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不应将全部房产确认为遗产,向赵-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且赵某有三个女儿,长女赵-梅已去世,但赵-梅有一子陈*义,应作为代位继承人,参与继承赵某的遗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明房权证2003第00014032号房屋所有权证。赵-丽及其丈夫朱-喆、赵-香、陈*义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赵-丽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均未提及第三人陈*义,而陈*义对赵某的遗产(房屋)有代位继承权,故,赵-丽所提供的登记材料不真实,且将明房产字第0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全部按赵某遗产处理证据尚不充分,因此,被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据赵-丽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其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其颁发给赵-丽的房屋所有权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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