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集体合同 |
释义 | 又称“集体协约”“团体协约”等,是工会代表单位全体职工与企业行政(或雇主)之间签订的以改善劳动条件、工作条件、生活条件为主要内容的书面集体协议。我国一些企业签订的共保合同、双保合同,属于集体合同范畴。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原则是:劳动合同规定的是个人劳动关系;集体合同规定的是集体劳动方面的问题,只有当个人劳动关系中的某些问题未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时,才在集体合同中规定。资本主义国家的集体合同,是工会与雇主(或企业主联合会)之间签订的出卖劳动力的协议书。资本主义国家的集体合同是工人阶级斗争的产物。早期的集体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到20世纪初,资产阶级政府才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集体合同加以确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立法有新的发展,许多国家的劳动立法中都对集体合同作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的集体合同,是企业行政与工会组织在工人阶级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1918年7月列宁领导下的苏维埃政府颁布《关于确定工资定额(工资率)和劳动条件的集体合同的批准程序条例》;此后,将集体合同的各项规定综合载入1922年颁布的《苏俄劳动法典》,正式确立了集体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一直把争取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作为与反动政府进行斗争的一项内容。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制定的《劳动法案大纲》中规定:“劳动者有缔结团体契约权”。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0月被迫颁布了《团体协约法》。在红色区域内。广泛推行了集体合同制,各个时期的劳动立法,均有集体合同的内容。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规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1950年6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之权。”1956年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由于劳资关系已不存在,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权限也愈渐集中,集体合同制度中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一些地区和企业恢复了集体合同制度。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都规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规定,工会不仅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而且也可以代表职工与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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