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南京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
释义 | 在日常生活中,进行毒品的走私活动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并且我国法律规定走私毒品行为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是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就说到了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的内容上了,那么你知道南京市关于走私毒品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吗?我们一起在下文中了解吧。 1、走私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4)走私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增加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等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可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毒品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有证据证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我国法律规定的毒品犯罪有很多,具体包括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等,而针对不同的毒品犯罪肯定量刑标准是不一样的,并且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同,也会导致各地关于走私毒品罪的量刑标准细化规定不一样,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法律咨询网的在线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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