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小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
释义 | 出现了损害赔偿问题,作为受害者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需要确认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上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只能在销售者(也就是商家)和生产者之间选择其中之一做为被告,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因为《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条规定的是选择性请求权。因此不能同时起诉生产商和销售商。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消费者对于责任的承担者有选择权,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责任,受害人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负有连带责任;消费者以其中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另一方追偿。 从更好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考虑来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进行确认责任人更有利于保护者。这在实践中我个人是从消费者起诉的便利程度,以及生产商以及销售商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两方面来考虑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销售商和生产商有可能在异地,或者一方在异地,一方离原告住所地比较近,考虑到以后会涉及送达等具体操作,选择一个离原告住所近的来要求其赔偿对原告更有利,当然这是在生产商和销售商均有能力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可能会有这样的事,你在一家小仓买买了一瓶啤酒,结果啤酒瓶爆炸了,这时你只起诉小仓买要求其承担责任就会使自己的求偿权得不到保障,这时起诉啤酒厂就是一个更好的选择。或者你在一个小仓买中,买了一家小作坊制造的商品,这时只有把生产商和销售商同时起诉,才能保障胜诉后,原告的诉请得到执行。 解决了起诉谁的问题,下面就要面对举证的问题了,在诉讼中,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也就意味着谁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们还拿爆炸的啤酒瓶举例,做为受害者原告,只要提供啤酒瓶碎片、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造成了人身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问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就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作为生产商只有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才能免于承担责任或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因为生产商拿不出证据证明,所以生产商将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不是生产后就存在的,而是在运输环节或仓储环节产生的,生产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负责运输或者仓储的人要求追偿,这里就不做详细论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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