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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玉溪市工伤认定流程是怎么样的?
释义
    员工在自己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但是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因为利益所以往往不会到相关的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因为有些劳动者文化程度低,所以工伤的事情也许就这样得不到处理了。那么关于玉溪市工伤认定流程是怎么样的?
    一、玉溪市工伤认定流程
    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玉溪市工伤认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拟定《玉溪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经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市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玉溪市工伤认定工作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市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玉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由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各县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委托各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的,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申请或咨询工伤认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相关事宜:
    (一)申请时限、证据材料及超时限申请或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九条 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登录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下载《工伤认定申请表》电子表格,认真填写(一式两份),并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工会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由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必须出具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亲自书写的代理授权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及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以上材料除证人证言外,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供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供工作时间表、工作场所和当日出勤证明,说明工作原因情况。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供上下班工作时间表、工作场所和当日出勤证明,说明从事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内容及与工作的关联性。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受伤害职工的职务证明及岗位(工作)职责,以及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调解书等结论性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其他有效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说明职工本职工作岗位地点及因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出具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如派工单、会议通知等)及其外出期间工作原因证明材料;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提交宣告结论。
    (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供上下班的时间表,单位至居住地路线图,提交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明、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提交宣告结论。
    (九)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十)对受伤害部位有争议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
    (十一)用人单位或受伤害职工调查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
    (十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不需提供)。
    以上司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的相关证明文书均需依法生效后方能提交作为依据。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受伤害人系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的;
    (五)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六)已经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后,申请人不能提供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第十四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以下情形之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相关部门、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间的;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期间的;
    (三)医疗诊断不明确需要明确诊断的;
    (四)确需进行伤病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七)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中止情形消失的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各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对申报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文书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书。
    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二)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现场勘验记录,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三)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四)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材料应真实、有效、分类编号,提交各种材料时应一并提交《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书面证据应以A4纸复印或粘贴,所有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书证、照片等材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体;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当事人提供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询问人、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盖章)并按手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证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按手印,注明出具日期,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职业(岗位)、联系方式、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三)写明以何种方式了解或知悉工伤事故,实事求是的证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无法提供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调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后果。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之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不予举证的后果。
    举证期限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应在期限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事故调查情况、书证、物证、音像资料等)。不同意申请人意见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或者逾期提供的,应当承担后果。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认定经审查和调查取证,由各县区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工伤认定领导小组,全市统一集中再进行复查、审核,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就同一事故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有遗漏的,可以追加工伤部位的认定。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并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第七章 归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将工伤认定有关材料,采取一案一卷(卷里的材料明细应当注明)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为50年。
    第三十三条 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六)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八)调查笔录;
    (九)各项证据材料;
    (十)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无法补正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部门或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影响工伤认定客观公正进行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事故频发或安全教育缺乏、管理不到位的现象,及时出具《工伤事故预防建议书》,书面提醒用人单位注重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仲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认定中涉及的劳动、人事关系确认、工伤调查应予积极协助。
    第三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工伤认定(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玉溪市工伤认定流程是怎么样的?工伤认定是员工发生工伤之后用人单位应该做的事情,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单位都没有做到这样的一个法律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不申请,劳动者可以自己到劳动部门进行申请,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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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5:4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