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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释义

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1950年6月17日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共10章42条。10章包括:总则、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救济基金、失业工人的登记办法、以工代赈、生产自救、还乡生产、发给救济金的规定、失业工人的教育工作、附则。主要内容有:(1)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事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他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2)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应在市人民政府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计划并指导一切救济失业事宜。主任委员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下设失业工人救济处为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3)救济基金的来源。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中,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厂、作坊、商店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须按月缴纳所付实际工资总额的1%,上述各种企业及码头运输事业的在业工人和职员,亦应按月缴纳所得实际工资1%,作为救济失业工人基金;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救济基金;各界自愿捐助的救济金。救济基金不得移作救济失业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4)救济失业工人要以以工代赈为主,同肘采取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帮助回乡生产及发放救济金等办法。以工代赈的工程范围。首先为国家需要举办的工程,以及有益于市政建设的事业,如浚河、修堤、植树、修理码头、下水道、修建马路、公园等。工赈工资,一般均应采取计件制。工赈的工作时间,一般以八小时为原则。生产自救应以举办农场及手工业工厂、作坊为主,并以不损害当地现有的工商业为原则;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失业工人举办;在失业工人救济处检查、指导下,使其做到确能自给自足。还乡生产是指凡由乡村到城市不久或目前在乡村中有亲属可以回乡的失业工人,应由工会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并鼓励他们还乡生产,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本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旅费外,并酌量发给救济金作为生产资金的补助。发给救济金是指凡符合前述救济范围的失业工人和职员,有工龄一年半以上,尚未参加以工代赈、生产自救工作者得领取救济金。(5)失业救济处应会同市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计划地配合救济工作,对失业工人分别予以适当的教育,提高其文化、政治、技术水平,并尽可能根据社会需要,组织各种转业训练。《暂行办法》是建国初期发布的,现已失效,但其中规定的有关救济失业工人的办法等规定,对于解决我国就业问题仍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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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2: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