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贪污罪的理解与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
释义 | 为了减轻司法机关在审理贪污罪时的负担,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了对贪污罪的理解与适用等法律规范,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该法律的规定,在掌握确切的证据之后,才能判决案件,对于那些由于国家机关的职员,不遵守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致使他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可以请求得到司法救济。 最高法:《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称《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为便于实践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掌握作出了规定。 1、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标准。对于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起刑点数额维持不变还是有所上提,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当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从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推进反腐败工作信心的角度,五千元起刑点数额宜维持不变。经认真研究近年来司法实证数据并广泛听取意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释》将原先的五千元上调至三万元。具体考虑如下: 一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适度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有先例可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设置的起刑点是二千元,10年后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标准调整为五千元。五千元的数额标准已经适用18年,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5年增长了6.69倍(1997年为6 420元,2015年为49 351元),适度提高数额标准有其客观社会基础。 二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数额二万元左右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已经较为少见。从实际受到刑事追究的贪污、受贿案件看,数额低于三万元的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牵连出来的,且多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三是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标准增加了其他情节的规定,贪污、受贿虽不满三万元,但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根据《解释》规定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四是零容忍不意味着零刑事门槛。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外还有党纪、行政处分。对数额不满三万元且无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受贿行为予以党纪、行政处分,可以为党纪处分、行政处罚预留出必要的空间,有利于体现党纪严于国法、“把党纪挺在前面”的反腐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增进刑事处罚的确定性、公平性与严肃性。 2、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解释》结合调研情况和审判实际,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二十万元、三百万元。其主要考虑有:一是适当拉开不同量刑档的级差,体现《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罪刑失衡、重刑集聚问题。根据原刑法关于十万元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贪污、受贿十万元与贪污、受贿不满十万元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明显差别,而贪污、受贿十万元与贪污、受贿一百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量刑却无实质分别。二是促进自首等量刑情节司法认定的严肃性。自首等从宽情节认定不严肃,是职务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其中不乏系为了个案量刑需要而采取的权宜做法。 《解释》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数额标准由十万元上调至三百万元,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留出尽可能大的数额空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罪刑失衡问题。同时,随着重刑标准的上提,量刑空间的增大,量刑情节认定中的问题也有望好转。此外,将“数额巨大”的起点数额标准确定为二十万元,还有着新旧刑法有序衔接、平稳过渡的考虑。据此标准,有从重处罚情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仍需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以避免量刑上的大起大落。 二、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 1、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解释》明确了五种具体情形,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项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对于本项规定中的“等”字,实践中要注意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这里的“等”为“等外等”,这也是法律文件中“等”字的通常性理解,所以,特定款物不限于列明的九种款物;二是其他特定款物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只有与所列举的款物具有实质相当性的款物才可以认定为特定款物,具体可以从事项重要性、用途特定性以及时间紧迫性等方面进行判断。(内容来自“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第二、三项是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严格限定党纪、行政处分的事由。第二项原表述为“贪污、受贿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征求意见时有意见提出,党纪、行政处分的事由各不相同,且党纪、行政处分轻重不一,为防止情节认定过于宽泛可能导致的刑责不相适应,同时确保处分事由的相对一致性,建议对处分事由作出限定。为此,《解释》将处分事由明确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种具体职务违纪违法行为。 二是“刑事追究”的理解。鉴于实践中受过刑事追究的仍有担任公职特别是在国家出资企业任职的情况,且由于工作衔接等原因受过刑事追究的未必都进行过党纪、行政处分,故《解释》第三项对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情形一并作出规定。文字表述上之所以用“刑事追究”而非“刑事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较轻的刑事犯罪还有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措施,“刑事追究”一词更具包容性。 三是“故意犯罪”的理解。故意犯罪侧重于主观恶性,不能因为一些过失犯罪的刑罚重于故意犯罪而对这里的“故意犯罪”人为设限。但是,综合全案情节,贪污、受贿行为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规定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项是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适用本项规定时要注意避免绝对化理解:一方面,不要求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另一方面,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数额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对于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占比较小的,不宜适用本项规定。“度”的具体把握,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结合非法活动的比例数和绝对数综合判断。对于《解释》规定的其他相关定罪量刑情节,也应当秉承这一思路进行认定。 第五项是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这是综合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和损害后果而提出的,不同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追缴,行为人拒不交待或者拒绝配合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不仅损失结果不能依法挽回,而且反映出行为人毫无认罪悔罪之态度,故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是合理的。 此外,为避免挂一漏万,《解释》还在第六项规定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作为兜底条款,本项规定对危害结果予以了特别强调,本质上是结果加重情节,所以,在开放性程度上与其他司法解释文件的相关规定是有所不同的。具体适用本项规定时,一方面要注意发挥其兜底性作用,这里的影响或者后果不局限于物质层面的损失;另一方面要注意结合《解释》的本意从严掌握,影响或者后果必须实际发生且为相关证据证明。(内容来自“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2、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除《解释》在贪污罪中规定的第二至六种情形外,《解释》针对受贿罪的特点另外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说明如下: 第一项是多次索贿。对于这里的“多次”,实践中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事由、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避免单纯形式化的理解。比如,基于一笔款项10万元的索贿目的经多次索要才陆续得逞的,不宜认定为多次索贿;同时向多个不同的对象索贿的,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此外,这里的“多次”没有时间限定。不论时间长短,凡是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索要贿赂的,均应一并纳入犯罪处理。 第二项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但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损害结果的角度,受贿罪存在三种情形,分别是:收受财物后未实施相关职务行为;收受财物后正常履职;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种情形直接以妨害公权力正当行使、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为交换条件,具有明显更为严重的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 第三项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通过贿赂买官卖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败坏政治生态,当前查处的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案件往往与此有关,危害性十分严重。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不要求实际谋取,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本项规定的情形。《解释》第七条关于行贿罪定罪量刑情节规定中的 “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也作此理解。 二是职务“调整”包括职务的平级调整,但是,离职、退休等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身份的调整一般不宜认定为这里的职务调整。 正确理解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解释》对于受贿罪规定的八种情节,既适用于定罪,也适用于加重量刑。不能因为《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其他严重情节”、第三条第三款“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第一条第三款“其他较重情节”表述上的差异,而错误地认为加重量刑情节仅为第一条第三款中具体列举的三种情节。 第二,《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解释》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类似表述,主要解决的是入罪和升档量刑的门槛问题。对于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具有从重情形的,同样适用该档法定刑规定,实践中要注意避免此种情形下数额接近二十万元的就应当在该档法定刑的上限量刑的简单化理解。 第三,关于重复评价的问题。 一是加重量刑情节与定罪事实能否同时评价,如《解释》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规定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的同时,在第十七条明确受贿又渎职的实行数罪并罚,能否据此规定既加重量刑又数罪并罚?经研究,源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体系中的定位的分歧,同时评价和择一重处理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掌握。 二是加重量刑情节能否作为一般量刑情节再次评价,如前科情节构成累犯时在提档量刑后是否还要从重处罚,以及入罪情节与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不得适用缓刑情节重合时能否适用缓刑等?对此,我们的意见是明确的,即可以再次评价。当然,不管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同时评价之后都要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 三、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原则 《解释》第四条分三款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一款属于对死刑适用作出的一般性规定。本款规定判处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四个条件,以此对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标准作出进一步区分,体现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精神,确保死刑立即执行仅适用于极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本款规定时要注意,这里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物质损失。(内容来自“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第二款属于一般死缓规定。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缓的,首先考虑适用的是一般死缓,而非终身监禁,以此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终身监禁,从而加重原本就应当判处一般死缓的被告人刑罚的不当做法。为此,《解释》一方面通过第一、二款的衔接,强调符合死刑适用条件但同时具备从宽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一般死缓;另一方面,通过设定相对宽松的死缓适用条件,为一般死缓的实践适用提供必要的政策空间。 第三款属于终身监禁的规定。本款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明确了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一是通过与第一款直接对接,强调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原本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二是明确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不受执行期间重大立功等服刑表现的影响。适用终身监禁时需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坚决。对于符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的要坚决判处终身监禁,以此发挥终身监禁在填补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档、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中的特殊作用。 二是慎重。终身监禁是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极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其适用同样需要严格控制,主要适用于过去可能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在适用终身监禁同样可以做到罚当其罪的情形,要切实防止适用一般死缓即可做到罪刑相当的案件被不当升格为终身监禁。 四、关于挪用公款、行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对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同时对尚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1、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挪用公款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有规定。鉴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较大调整,加之《挪用公款解释》原有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对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原数额标准由数额幅度调整为具体数额,同时适度提高数额标准。《解释》参考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并适当上浮,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起刑点数额由原五千元至一万元调整为三万元;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由原一万元至三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数额由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调整为五百万元。 二是完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将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与“数额巨大”的标准相区分。《挪用公款解释》规定“情节严重”时,除单纯数额标准外,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未明确数额要求。为防止出现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但具有规定情形的即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就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的不当做法,《解释》对情节标准的认定明确了数额要求。同时,《挪用公款解释》将“数额巨大”的标准直接作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形下“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有可能出现相同数额量刑反差过大的不合理现象,《解释》在上提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对严重情节中的数额标准与数额巨大的标准作出区别规定。其中,较大幅度上提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刑法对于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法定刑配置上存在较大差异。 三是明确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即此种情形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内容来自“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2、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解释》第七条至第九条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贿解释》)确定的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调整,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高了行贿罪的起刑点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数额标准。将行贿罪的起刑点由原先的一万元调整为三万元,与受贿罪保持一致,主要是出于行受贿打击并重,从源头上有效治理贿赂犯罪的政策考虑。将“情节严重”中单纯的数额标准由原先的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调整为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数额 情节”中的数额标准由原先的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调整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中单纯的数额标准由原先的一百万元以上调整为五百万元以上,“数额 情节”中的数额标准由原先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调整为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则主要是出于行受贿平衡量刑的考虑。 二是对起刑点增设了“数额 情节”的规定。明确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加重情节的具体理解上,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和第五项“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规定中的“实施非法活动”和“影响司法公正”,应作客观化理解,只有客观实施了“非法活动”或者实际发生了“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才适用该两项规定。二是对《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规定中的“经济损失”,可以参考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精神进行理解,即:“经济损失”是指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3、明确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两种犯罪,由于受贿人非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利用(或被企图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相对于受贿罪、行贿罪直接的权钱交易而言,其实际危害相对要轻一些。但是,考虑到刑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已经设置了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而且这类行为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存在明显不同,《解释》第十条规定,该两个罪名与行贿罪、受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考虑到该二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在主体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解释》对受贿罪、行贿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不能完全适用,如受贿罪中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情节等,故规定“参照”而非“按照”受贿罪、行贿罪的标准执行。(内容来自“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在了解既定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制定的适宜于我国社会实际的法律规范。根据此规范,我们可以知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了贪污罪的,将会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制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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