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996年2月4日,李-朋向孙-红借款人民币1万元,李-朋给孙-红打了一张欠条,注明借款时间为1996年2月4日,未写还款日期。2006年5月4日,孙-红诉至法院,要求李-朋返还借款1?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李-朋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拒绝返还1万元借款。法院支持原告孙-红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朋败诉,李-朋返还孙-红的借款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为什么支持原告孙-红的诉讼请求呢? 【法律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从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载明了借款时间,无明确还款时间,出借人随时可以催要借款。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除外。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名字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