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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待征事实分类说
释义

待征事实分类说

举证责任分配学说之一。从待证事实自身性质出发建立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的所有学说之总和。此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蕴含于待证事实的性质内容之中,只要设定一个具体的价值标准,将待证事实分成若干类别,凡属特定类别的事实主张,即应承担举证责任;反之,则不负举证责任。由于该学院完全立足于待证事实的性质分析,而不过问待证事实在诉讼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举证的难易,因而德国学者雷昂哈德(Leonhard)和日本学者雉本郎告称之为‘待证事实分类说”,以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相对应。从历史上看,较有影响的待证事实分类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内界事实说、推定事实说、继续事实说等。其中尤以前三说更具影响力,迄今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概括地说,待证事实分类说具有以下特点:
❶实质公平性。总括待证事实分类说的主要趣旨,实质公平是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个目标的实现中介,则是藉助于证据法上的可证性。如果待证事实在性质上属于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而却强求当事人举证,则难免失于公正。因此,就其本质而言,待证事实分类说乃是以具体公平、个别正义的法律价值为依据的。
❷自由裁量性。既然待证事实的性质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分配,那么,对于待证事实的性质分类,则成为关键环节。法律对于纷繁复杂、各不相同的待证事实,是不可能就其性质加以具体规定的。因而,唯有将待证事实的性质分类权,委诸执法者视具体案情加以制定。从另一角度看,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完全操作于执法者之手;执法者拥有极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在待证事实的性质模棱两可难于判定时,更是如此。可见,特征事实分类说对于执法者的公正性,寄予了高度的信任。
❸相对独立性。待证事实分类说并非源自实体法的实质要求,相反,它始终游离于实体法之外,而专注于待证事实自身。因此,实体法上的特殊的举证规范,就不可能反映于此说之中。待证事实分类说发萌于古罗马时期,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至19世纪末叶达到鼎盛时期,嗣后随20世纪初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逐渐壮大而丧失通说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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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5:2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