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婚姻法 孳息指的是什么? |
释义 | 新婚姻法 孳息指的是什么? 孳息指的是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比如:植物结出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如鸡蛋、羊毛;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比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股东、字画、珠宝、黄金等随着市场价格的上涨而产生的增值。若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修缮、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则不属于自然增值。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孳息收取权 类型 一、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人取得是一种原则,这个很容易理解的。比如说,我们种植一棵桃树,那么当桃子收获时,肯定是种植桃树的所有权人取得桃子的所有权。 二、债权人取得。债权人租赁一块土地,进行种植,那么土地上所生长的植物,在正常情况下,自然要归他所有。要不然,租赁人租赁土地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三、用益物权人取得。这个类似于租赁,比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就是为了获得土地的孳息。 四、占有人取得。这种情况比较特殊,有此国家规定,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排除上述类似的占有状况)可以取得物之孳息。 中国现状 (顺便说一下,对中国现状的分析是以担保法为基础的,很多现在颁布的法律规定都没有在这里展现出来,笔者只是提醒下,但由于能力有限不能予以完善。请读者见解。) 第一,孳息的收取权属于债权人,理由是债务人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另,孳息的收取权归属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我国《担保法》第47条规定:抵押物于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孳息。依据该立法精神,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财产被法院查封之日起收取查封物的孳息。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是由债务人的全部或一般财产担保的,而非特定财产-查封物及孳息进行担保。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有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效力,对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当然有优先收取权。此两种权利(普通债权和抵押担保债权)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因而须区别对待。其次,如果由债权人收取查封物的孳息并受偿,那么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次后其他债务人又申请参与分配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有违民法关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孳息的收取权不能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享有,而应由法院代人收取。执行法院在执行终结前,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具体情况对执行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便能弥补上述缺陷。 第二,有关孳息收取权的范围,抑或说,孳息收取权人得收取何种孳息。法院查封后,孳息收取权人仅能收取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清偿,因被执行财产由债务人所有,法院查封效力仅限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拘束第三人。(参阅《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P459,实际上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也采此种观点)此乃主张查封物所有权归属执行债务人的人持有的看法。正如前述,查封物的所有权在查封期间由法院暂时持有。既然查封物的所有权并非归属于执行债务人而法院作为收取权人当然能够收取查封物产生的一切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第三,法院作为孳息收取权人既可以自行收取,如通知法定孳息支付义务人直接向法院履行,也可以委托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收取。法院在收取孳息时,如果不是唯一的孳息收取权人,也即在查封物上存在众多孳息收取权人,那么便发生收取权的顺序问题。从理论上讲,孳息收取权人既可以是享有一定物权之人,如典权人、承包经营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能是基于债权享有收取权之人,如承租人。在法院与其他人发生行使孳息收取权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解释上,应以先占有原物的孳息收取权人优先。 综合上面所说的,孳息对我们来说肯定是有点陌生,但比较通俗的讲就是从一种东西上而所产生的一种收益,但我国对于孳息要分几种情况,一般不同的情况处理的方式也会不同,所以,对于夫妻之间,如果出处理这种情况,就要看实际的情况是怎么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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