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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亲人能否各自追索赔偿款
释义
    案情回顾:车祸后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
    2005年12月18日,孙XX驾驶苏C-E2XX4号轿车与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李XX死亡。李XX之妻田*利,李XX之女李XX,李XX之父母李XX、谢XX,李XX之继子王-宁、王*诉至法院,请求孙XX之雇主XX东、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XX财保公司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2万元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李XX自生母病故后,一直由祖父母李XX、谢XX抚养。
    李XX、谢XX、李XX于2007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XX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8月14日,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作出(2007)九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三申请人的执行申请。2010年1月20日,法院以驳回三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为由,作出(2007)九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九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同年2月2日,XX财保公司以已将全部赔偿款16.2万元支付给了田*利、李XX未成年不具有独立请求执行资格为主要事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九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
    法院裁判:维持原裁定
    江苏省XX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XX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主持了听证,经审理后认为,异议人给付行为不当,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提起复议。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律师说法:亲人能否各自请求赔偿款
    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焦点有二:其一,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共同债权还是可分债权;其二,李XX是否具有申请执行权。
    民法通则中关于可分债权与共同债权的定义概括且笼统,对司法实践的直接指导意义不大。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的本质条件在于给付行为是否可实现债权目的。可分债权必须满足可分给付的表征,且分别给付的行为可实现债权设立目的的本质,否则应将其归类于共同债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多个债权人,虽基于同一事实,但由于赔偿对象、数额、责任划分与债权人身份密切相关,故而各自享有相对独立的请求权,彼此不具可替代性,这符合可分之债的表征。同时,若将其认定为共同债权,将一人受领视为全体受领,必然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险,这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款设立的宗旨与目的,故可判断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属可分之债。就本案而言,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田*利、李XX、李-宁、王-彬、李XX、谢XX,均有权向XX财保公司请求各自份额的赔偿款,而异议人也有按份额分别给付的义务。同时,据听证庭审中异议人的陈述,其曾在诉讼过程中对各项赔偿份额进行详尽划分,可见,异议人具有分别给付的能力和现实条件,调解书概括性给付的表述,不足以也不宜成为异议人分别给付赔偿款的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异议人将全额赔偿款16.2万元给付田*利一人的行为,确存在瑕疵。
    判断李XX是否享有申请执行权,必须首先要明确申请执行权的性质。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借助司法程序保障其合法债权实现的权利,其本质等同于诉权,是诉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申请执行权与债权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关,亦与是否可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无关。对于未成年人如何行使诉权,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李XX之母早亡,其监护人应归于生父李XX。李XX自幼由其祖父母李XX、谢XX抚养,与继母田*利并无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为监护人。李XX生父母已死亡,祖父母李XX、谢XX为合法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李XX、谢XX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于法有据。故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
    综合上面的介绍,发生交通事故,亲人不能各自追索赔偿款。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追索赔偿款有什么规定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法律咨询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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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4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