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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举证责任
释义

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成立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首先是控诉方有义务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一些国家规定,控诉方举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将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即法官、陪审官对控诉方所举证据有所怀疑或认为不充分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其次,被告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反驳控诉、拟推释成文法所推定的事实等,也要负举证义务。否则,提不出无罪证据,就推断控诉罪行成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自诉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有责任主动收集证据。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公安司法机关,没有提供或者没有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其诉讼主张即不成立,就要承担不利于己的裁判。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既不承担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也不因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而被推定为有罪。但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查明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与其财产或支出差额巨大时,被告人负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差额财产来源合送的义务,否则拒不说明或者虚假说明或者说而不明的,要承担非法所得罪的刑事责任。这时的举证责任部分地转由被告人承担。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或请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抑或是提供证据的义务,其说不一,但其含义主要是指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举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就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直至败诉。举证责任还包括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来源于罗马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罗马法以“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或“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为其举证原则,这也是近代举证责任分担法则的起源。在英美法中,当被告方反对原告的主张而提出新的主张时,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被告方面。举证责任有时需要倒置,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有此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字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调查收集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对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双方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收集不到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不利于自己以至败诉的后果。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由原告承担,而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在行政诉讼程序发生之前,已经发生了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先于行政诉讼程序发生并影响着行政诉讼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具体运用,就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取证,后裁决”。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是在“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基础上产生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举证规则。在英国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提供证据材料,以使法官确信本人的主张。懈怠举证责任会导致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英国的行政诉讼。对无效行为或命令指控时,其举证责任首先在原告方。原告能否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对于缺乏法定权力依据的行为或命令,原告方只要举出其受害后果事实,被告方即应承担对其本身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当受控行为并无法律上的错误时,则原告继续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行政行为不合常规。同样,如在对个人自由或财产权的侵害案中,原告认为此种损害并非出自法定条件的欠缺,而是源自隐蔽瑕疵,如恶意时,则举证责任归属于主张人对证据是否已经充分、举证责任可否转移的认定,需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定。在某些案件(如越权损害案)中,只要有某种明显的表面证据即为充分;而在另一些案件(如证实恶意损害案)中,原告的举证任务则要繁重得多。人身保护令状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一种例外。实施拘禁的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一切积极证据,以表明其实施的行为合乎制定法明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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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3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