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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被告的规定是什么
释义
    互联网是虚拟的世界,网民们利用计算机系统,通过网路通信设备和线路互相连接,实现资源和信息的共享。网络虚拟世界并非法外之地,里面资源和信息既有合法的、有益的,也有非法的、有害的,发布或共享非法的、有害的信息有可能构成网络侵权,比如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共享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著作权作品,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互联网的联通性和广阔性打破了时空的限制,使得网络侵权的危害和影响较之传统侵权既广且深,并且迅猛的多,但是网络侵权行为人隐藏在网络名称(以下简称“网名”)和IP地址构成的虚拟世界中,现实生活中与受害人可能并无交集,受害人难以找出侵权行为人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有的受害人在尝试寻找侵权行为人无果后,会选择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网名或IP地址,这是受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我国法律尚未对此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尝试探讨其合法性和操作性如下。
    二、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被告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民事被告条件的条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明确的被告”是民事主体成为被告的基本条件。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明确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原告与谁发生了民事争议,或者是谁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被告,只有起诉的人而无应诉的人,人民法院便无从进行审判活动,因而也就不可能受理。
    为统一认识,便于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如何认定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作出解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和对原告的要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民事诉讼法不要求起诉时有适格被告,被告是否适格经过法院实质审查才能确定,起诉时法院无法判定,不能以此为由不予立案。
    自然人姓名或者法人名称本身不是民事主体,而是民事主体区别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识。让李四作被告,并不是要求“李四”这两个字应诉,而是希望那个姓名为“李四”的自然人参加诉讼。不过,姓名相同的自然人或名称相同的法人也许不止一位,还需要其他的辅助信息如身份证号和住所才能识别出唯一的民事主体。相应的,让网名或IP地址作被告不是要求这些词组或数字本身前来应诉,而是希望通过它们,综合其他辅助信息如侵权时间、IP地址对应的实体地址等,找到使用用户,使它们对应的主体特定化唯一化,让该主体参与诉讼。
    从《民事诉讼法》及上述解释可知,作为民事被告的条件是能与他人相区别,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只要能够具体识别出某个特定民事主体的,法院就可以立案受理。所以,若通过网名或IP地址能够找出使用用户,该网名或IP地址就可以作为被告,它们的使用用户参与诉讼。
    三、IP地址识别使用用户
    网名只是用户给自己创设的用于网络世界的虚拟代号,与现实世界中的本人几乎没有任何的联系,从此处着手调查无迹可寻,所以无论受害人起诉的是网名还是IP地址,都必须通过追查用户注册信息或IP地址,以及其他的相关信息,才有可能找到特定用户。
    IP地址分配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静态地址分配,即把特定IP地址固定地分配给一个用户,该用户每次上网都使用同一个IP地址;第二种是动态IP地址分配,同一IP地址由若干用户随机获得,用户每次上网或许使用不同的IP地址。
    静态IP地址是绑定在一条外网(例如,电信公司或宽带公司)接口上的,使用该接口的用户每次上网使用同一个IP地址,说明该IP地址专人专用的机率很大,除非该网线接口对应的物理地址有多人居住或工作,即便如此,也是有限的多人。专人专用的IP地址非常容易识别,直接就能找出IP地址的使用用户,即为侵权行为人。即使多个计算机或用户共享一个静态地址,彼此之间只要有关联(也就是排除公共场合,例如,网吧),也能按其他网络或信息属性来识别出特定的用户或用户群体,涉及多人的用户群体,在庭审之中由法官辩别出真正的被告并非难事。
    当然,例外虽少却总是存在,若受害人和法官都无法在数个用户中确定使用用户,是否可以类推《侵权责任法》中高空落物的规定适用?
    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笔者认为,虽然两者情形非常相似,都是确定范围的数人中一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无法具体确定,但仍然不能类推适用。
    《侵权责任法》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三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侵权行为人无法确定,要求不能自证清白的数人承担责任或给予补偿,体现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的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直接援引相似情形的规定类推适用过错推定。因此,虽然该情形与高空落物十分相似,但是不能类推适用。
    动态IP地址的用户每次上网或许使用随机的IP地址,说明该地址属共享资源。许多毫无关联的人都可能使用它,仅根据IP地址识别出用户有一定的难度,即便和侵权时间结合起来也难以确定。只有网络运营商通过技术手段追踪IP地址才可能确定具体地理位置与具体计算机从而识别使用用户。此时,自力救济难以完成,受害人可以尝试请求公力救济。
    打个比方,IP地址好比只能乘坐一人的汽车,其中静态IP地址就是私家车,动态IP地址则是公交车。私家车的乘客每次坐同一辆车,知道车牌就能查询到乘客信息。公交车的乘客每次坐不同的车,知道车牌无法查到乘客的信息,只有通过报警,让交警部门调取监控视频,才有可能找出特定时间特定公交车的乘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据此,受害人可以申请法院依据职权要求网络运营商来确定物理位置,以找出该IP地址的使用用户,但该申请的前提是法院已经立案,立案的前提又是被告具体明确。此处出现法律悖论,现行法律无法解决。
    无论是静态地址分配或是动态地址分配,都是真实的IP地址,如果侵权人故意隐藏自己的IP地址,识别难度将变得极大。众所周知,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不会轻易暴露自己的真实IP地址,就像现实中侵权行为人喜欢蒙住脸面以防被害人认出一样,网络侵权行为人害怕被害人通过IP地址将自己找出来。隐藏IP地址的办法非常多,比如将电脑改为代理服务器来隐藏自己的真实IP,利用网络教程,无任何电脑基础的人都可以在五分钟内完成;还有人远程控制他人电脑来实施侵权,就是所谓“肉鸡”或者“肉机”。这些方法一旦实施,IP地址和侵权行为人的微弱联系将被斩断,即便是通过法院调查与网络运营商的技术追踪,由IP地址识别出侵权行为人或亦将面临失败的结果。
    因此可知,IP地址的追查,会有三种可能的结果:第一种是当事人自己通过IP地址找出使用用户,并通过证据证明该IP地址由该用户使用;第二种经法院行使公权力调查,找出隐藏在IP地址背后的使用用户;第三种是连法院也无法调查清楚,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手段定位失败。
    四、可识别出使用用户的IP地址和使用该IP地址的网名可以作为民事被告
    IP地址识别使用用户会出现三种可能结果,不能武断地说可以识别或者不能识别,故IP地址和网名能否作被告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可识别出使用用户的IP地址和使用该IP地址的网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被告的要求,可以作为民事被告,不能识别的,因无法与他人进行区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被告的要求,不能作为民事被告。受害人凭自己的力量无法识别但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可以识别的,因存在法律悖论,现行法律下法院无法依据申请介入调查,找不出使用用户,民事被告也就只能从缺,从而也就不能立案了,网络虚拟世界就真成为法外之地了。
    不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新尝试,于2011年4月21日出台了《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就全省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作出了统一规定。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真实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告知其可将电子证据中标记的IP地址或者网络名称作为被告。
    《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主要起草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王慧军法官表达了对此类问题的观点。他说,指导意见的第九条创造性地设置了以网络的IP地址或者网络名称作为被告的预立案程序,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被告身份的相关信息,法院可以在查实被告真实身份信息后正式立案审理,无法查明的则不予立案受理。换一种说法,以网名或IP地址作被告,只是为原告进行的预立案程序,并使其获得法院的帮助,如果法院介入后,仍然无法查清的则撤销受理。所以,江西省高院规定的出台化解了前述的法律悖论。
    作为上述指导意见的组织保障,江西于2012年4月在青山湖、莲花、都昌、鄱阳、井冈山5个县(市、区)法院进行试点,成立网事审判庭,专司网络侵权案件审理,配备专业审判人员,积累审判经验,化解网络侵权案件的诉讼难题。
    2012年4月5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以网络虚拟名称“老虎娘”为被告进行预立案的案件。该案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法院受理后,被告主动删除了所有侵权信息。
    2012年5月,孙贵平发现当地网站某网帖严重侵犯其名誉权,便将发帖人“love-ny”诉至都昌县法院,要求“love-ny”通过网络平台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经取证,法院查出帖子发出的IP地址用户登记为刘晓华。8月27日,都昌县法院审理此案,调解中刘晓华同意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3000元。
    在这些案件中,通过一般起诉制度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利用网名或IP地址作为被告,通过预立案程序获得法院的帮助查找出了IP地址的使用用户,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更纠正了许多人对网络虚拟社会是法外之地的错误认识,对维护网络虚拟社会的公平正义起了正面的示范作用,尤其处于时下可以一日不食却不能一日离网的现实中,笔者认为是非常值得借鉴、称颂与推广的。
    正如人民日报的评论所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新措施,有效化解了法律在互联网面前的尴尬,明确规定允许以网络名称或IP地址作为被告进行预立案,同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让虚拟社会也有了法律的守护。
    多数网友也认为江西高院的举措有利于社会,他们说,以定纷止争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网络侵权案件,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民众关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稳定的一个有力举措。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告诫广大网民,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则,在网络社会中同样要遵守,网络侵权必将承担法律后果。
    顺带补充的是,之所以使用动态IP地址是源于互联网接口与计算机数量的迅猛增长,使得固定静态IP地址消耗过快供不应求,以至于不得不诉求动态的技术解决方案,让同一固定IP地址可以被多个用户共用,以暂时舒缓固定IP地址供不应求的压力,这就是动态IP地址。现在,由于IP地址v6标准的出台与广泛应用,大大增加了固定IP地址的供应量,使得固定IP地址不再是稀缺资源,换言之,动态IP地址即将完成其过渡性的历史使命从而逐渐退出互联网的舞台,静态IP地址将成为主流,IP地址与物理住所地和用户的对应关系也就因此相对明确多了,以IP地址作为被告的操作性相对增强了许多。
    综上所述,满足一定条件的网名或者IP地址可以作为民事被告。虽然目前实践中的案例不多,但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民和网络侵权的数量迅猛增加,加上IPv6的普及,IP地址和使用用户的对应关系愈易明确,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以IP地址或网名作为被告的案例将与日俱增,笔者期盼民诉法也能与时俱进的作出修正以适应社会网络化的现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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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5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