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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调往外地工作可否构成情势变更
释义
    2013年3月25日,小王在三明一家健身机构消费人民币2400元办理了一张健身年卡,双方书面约定会员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 月31日止。2013年3月27日,小王任职的公司书面通知小王自2013年5月1日调动到福州公司工作。因将要离开三明,小王到健身机构要求退卡。健身机构拒绝小王要求后,小王又提出将会员资格转让给朋友,但再次遭到拒绝。小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责令健身机构退还会员年费人民币2400元。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合同,退还部分会员年费人民币2100元的调解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能否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护合同效力则会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情势变更原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满足五个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第二,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非不可抗力;第三,发生的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第四,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第五,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小王在与健身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时尚无法预见自己的工作地点将发生变动,且小王到福州工作后,健身服务合同即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小王与健身机构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强行履行服务合同显然对小王不公,因此法院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己方遭受不利后果为理由提出主张,并且解除合同将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但如果是以对方因情势变更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提出主张,且情势变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则无须作出赔偿。此外,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可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般、轻微、平缓的变化则不能随意适用该原则。为避免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情势发生变更致合同基础丧失或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的举证责任。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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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8:2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