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权利 |
释义 | 1、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 破产债权主要包括: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债权; (4)因破产宣告而解除经济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上损害的部分; (5)虽有财产担保但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且未清偿部分; (6)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承兑人已付款或承兑的; (7)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部分都列作破产债权。 2、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是指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的破产债权人在破产人被宣告破产时,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或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得不依破产程序,将其对破产人的债权和债务予以抵销的权利。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1)破产抵销权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期间内行使; (2)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应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3)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后,超出抵销额以外的债务仍然存在。 不适用破产抵销的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别除权的适用范围: 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存在于特定财产上的物权。 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通过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传统民法抵押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现代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标的物,权利、动产亦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权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必须登记才能公示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权的标的物必须为动产。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质权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留置权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的私力救济权,但这种私力救济的范围非常窄。中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对于其他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不能设立留置权。 4、取回权 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两种形式。一般取回权即上述的取回权,作者分析了权利行使中的有关问题。特别取回权通常是指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取回权的作用: 取回权的作用在于,一方面是有助于财产的真正权利人恢复其对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有助于管理人甄别其可控制的财产。 取回权的分类: 取回权依据其成立的理由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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