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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著作权侵权纠纷
释义
    上诉人蔡xx、伍xx、田xx与被上诉人湖北xx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北xx饭店(以下简称xx饭店)、原审原告李xx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昭红,上诉人伍xx、上诉人田xx和伍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于信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旋、刘来新,被上诉人xx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愿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2年4月15日,xx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签订“xx饭店”室内艺术作品协议书一份。涉及《赤壁之战》壁画的内容包括:餐厅壁画内容为《三国故事》(丙烯)面积54平方公尺,由蔡xx等四人创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壁画在三个月内提出初稿,初稿经审定修改合格后半年内完成正稿,壁画上墙时间,由xx饭店工程指挥部通知作者,作者在接到通知后四个月内完成作品,壁画创作稿酬,参照国务院文化部(79)733号文件精神,共计9180 元;作品的创作需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等等。湖北省美术院接受委托后,将壁画作品的创作事项交由协议明确确定的蔡xx等四人来完成。在创作中,协议中的壁画原名《三国故事》,后更改为《赤壁之战》。1983年5月,在xx饭店的装修过程中,《赤壁之战》开始上墙制作,1983年8月完成作品制作。《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长17.2m、高3.2m,制作在7块九夹板上,并用钢钉固定在xx饭店二楼宴会厅的墙壁上。xx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价款。《赤壁之战》壁画完成后,蔡xx等曾对《赤壁之战》壁画进行拍照,用摄影作品的形式记载了《赤壁之战》壁画的艺术表现形式,以此向国内美术专业公开出版物投稿刊登,并在国内一些壁画作品展览中参展获奖,其壁画作品作者署名均为蔡xx等。1995年8月,xx饭店与外商合资成立了xx公司,xx饭店将部分评估资产作为出资,移交给xx公司,其中包括《赤壁之战》壁画。1997年6月一7月份,xx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的过程中,《赤壁之战》壁画被拆毁。
    原审认为,关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要依作品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确认。《赤壁之战》壁画是湖北省美术院受原xx饭店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交由美术师蔡xx等四人共同创作完成,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xx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的委托创作合同,对《赤壁之战》壁画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受托人湖北省美术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蔡xx等四人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委托合同的签约人和实际创作人之间对有关权利自愿处分的一种合意,并且蔡xx等四人多年以作者的身份,将《赤壁之战》壁画以照片形式发表或展出,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蔡xx等四作者享有。蔡xx等创作完成《赤壁之战》壁画后,将作品原件交付给委托人,委托人原xx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对价,取得了该作品的所有权。xx公司合资组建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作为xx饭店出资的资产,转移给xx公司的这一事实,xx公司与xx饭店并无异议,《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应归xx公司享有。xx饭店以该饭店地处武汉显著位置,1997年整体翻修,蔡xx等应当知道壁画被毁为由,提出蔡xx等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对此原审认为,《赤壁之战》壁画有可拆卸性,饭店整体翻修并不导致《赤壁之战》壁画被毁的必然结果,更不能推定出蔡xx等应当知道该结果的发生,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xx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是否侵犯了蔡xx等对《赤壁之战》壁画所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与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并且将著作权范畴的展览权法定为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蔡xx等享有《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xx公司对美术作品原件拥有所有权和展览权,xx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其拆毁美术作品原件行为,是对自己的有形财产处分,并未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范围,也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因此,xx公司损毁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著作权属于智力成果权,其权利形态具有无形性。作为特定表现形式的壁画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实施的范围受到自身形式的限制。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某些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实际穷竭,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自我保护其权利的一面,即禁止他人行使其著作权的权利,包括《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是无法利用作品原件实施其权利的,除非经原件所有人同意。
    因此,蔡xx等对其主张需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已实际穷竭,该美术作品原件的拆毁不是上述部分权利丧失的原因。但站在珍惜艺术品的角度上,xx公司在装修时,对《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可以完好珍藏,也可以转让或与作者协商处理,但这并非xx公司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双方对此也无合同约定。故蔡xx等认为xx公司毁画应负有告知义务,且因xx公司拆毁作品原件导致其无法行使其著作权等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蔡xx等著作权的侵害。蔡xx等请求xx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xx、田xx、伍xx、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蔡xx、田xx、伍xx、李xx共同负担。
    
    引用法条:
    [1]《赤壁之战》
    [2]《三国故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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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2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