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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
释义
    在通常的意义上,权利质押是银行贷款担保的一种重要方式,即借款人以自己拥有的各种权利为质押标的向银行贷款。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除汇票、支票、股份、股票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质押外,还规定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条款为新型的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的空间。
    事实上,担保物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对该条中所涵盖的权利不能随意推定,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不能肯定受到法律的保障,贷款银行亦不敢轻易接受。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可并规定了路桥渡口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其他多种新型权利,诸如电信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经营权等等,仍未明确规定为可质押权利。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经济形式开始多样化,出现借款人要求将自己拥有的、担保法中未予以规定的权利出质以得到贷款的普遍现象,最典型的当属收费权。笔者试以一窥十,对目前争议最大的收费权进行分析,并以此引申出对其他权利的普遍分析。
    目前,我国的法人收费权主要有以下几类:行政性收费权、经营性收费权、事业性收费权。该项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收费权的行政权利方面。收费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收费权的行为,既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的一种途径。特定主体对所享有的收费权具有“专营性”,履行收费的行为,也是在国家管理体系中间接地管理着社会某一方面的秩序。收费行为,包括了收费主体与国家管理机关的关系,与交费者的关系,而并不仅仅是收取费用这一简单行为。其二,收费权的财产权利方面。收费权中包含着金钱给付关系,即收费权人收取费用的权利和交费主体给付金钱的义务。
    由此可见,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两个方面。正是收费权的双重内容,导致了对收费权能否出质出现了不同意见。认为收费权不能出质,根源在于收费权所具有的行政管理内容。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银行一旦代为行使收费权,或者将收费权折价、拍卖,则收费权可能沦落到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手中,使国家丧失对这些事关国计民生的产业的有效控制,从而导致社会秩序混乱。
    笔者认为,正是收费权的两面性,解决了收费权的出质问题。行政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不具有财产性,也不具有可让与性,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财产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具有财产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让与,完全符合可以质押的权利的标准。收费权能够作为质押标的出质,出质范围是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收费权可以质押可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质押权人对质押物进行处置的方式
    被质押权利的价值体现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处置该权利,以实现债权。因为收费权主体必须具有特定资格,所以,对收费权的处置行为应该由国家有关机构进行,才能使新的继受主体符合要求。由于新的继受主体接受的资产中的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已经被质押,债权人在其上享有担保物权,所以,新的继受主体仅享有收费权中的行政权利。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其一,将己方占有的收费权中的财产权以未实现的债权的价格让与债务人的继受主体,债权人因此实现了债权;其二,债权人对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并不因债务人变更而丧失,银行继续享有对收费权中财产权的控制,继续从收费账户中扣押款项,直至债务偿还完毕。
    (二)收费权质押不是账户质押
    实践中,银行对收费权质押采取的主要方式是控制收费账户,但不是账户质押,一般要求债务人将收费账户设于本行或者指定银行,以便于对账户实施有效监管,直至债务人还清债务。被质押的标的是收费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延续性,即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主体的继受者接收了债务主体的全部资产,其接收的资产中也包括该已经被质押的收费权,而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仍旧对该收费权享有担保物权,该权利不因实施收费行政权利的债务主体的变更而丧失。新的债务人仍旧需要向银行偿还债务,直到还清为止。
    (三)权利质押的登记
    我国担保法要求质押物须移交质押权人占有,这是抵押与质押的根本区别,如此要求是为了让债权人有效地控制质押物,使质押物避免被重复出质的风险,最终能够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移交质押物的条件是质押物有权利凭证或者由特定机构管理。笔者认为,收费权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享有的,应当由相应行使上级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具体由哪个部门登记以及如何登记,应该掌握债务人能有效登记、债权人能快速查阅的原则,以达到质押权利不被重复质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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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1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