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伤待遇赔偿协议达成后,能否反悔? |
释义 | ![]()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杨某进入杭州某公司工作,岗位为拉丝工。2012年3月24日,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月9日,被告杨某与原告杭州某公司达成《工伤待遇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104年1月9日解除。原告承诺以劳动能力最终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道补偿金、工伤期间工资、医疗费用、差旅费用、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35225.82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因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补其七级伤残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原告不予理会。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因伤残鉴定发生变更,被告是否有权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法院判决】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被告杨某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境内企业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和解或经调解组织调解后,劳动者能否再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经调解组织调解,就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劳动者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时,原告系以八级伤残为赔付标准,而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原告承诺以最终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现被告最终确定为伤残鉴定为七级,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原告应当以最终的鉴定的伤残标准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应当履行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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