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的定义的形成过程说 |
释义 | 又称“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统一说”。基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一著名论断,主张既然法的形成过程必须到阶级社会的客观生活条件中去寻找,那就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到揭示法的形成过程及其规律性上。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有Λ.C.雅维茨,A.A.彼昂特考夫斯基,С.Ф.凯切克扬,E.A.卢卡绍娃等。他们在论证法在未被立法机关确认之前就已经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产生和存在了这一思想时,引用了马克思如下两个著名的论断:(1)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39页);(2)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雅维茨不同意法的规范说,在1976年出版的著作《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一书中,他给法下了如下定义:法是物质地被决定的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全民意志),它不仅直接表现在具有国家约束力的一般规定中,而且表现在由这些规定所确认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实际权利中,它们的性质和内容在客观上是被决定的。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雅维茨着重强调了两个方面:一是法的物质制约性,一是主体权利。法本身是客观法与主体权利的统一,法的完整的基础(第一级的本质)应该认为是受到物质制约的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而存在于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之中,通过个人权利的法律义务的内容,不断地向法“注入”新鲜的“社会汁”,因而处于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规范是有机的,并且经常与现象的各种关系相互联系。不难看出,这一学说在正确揭示了法的物质渊源,强调法的根据和价值评判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却往往忽视了法的物质渊源与法本身的区别,要知道,正是法以完善的规范形式,使作为其物质渊源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具体化了。从法的物质渊源到法律规范,有一个质的飞跃,正是这个质的飞跃,使法律规范具有其本身的独立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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