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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死亡赔偿金性质之初探
释义
    想要对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做出说明,必须了解它的性质。死亡赔偿金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是用来救济生命权的。因此要了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必须对照生命权而理解。
    根据现代民法理论,生命的诞生就是一个开始,即自然人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生命权是自然人诞生以来获得的第一个权利,其他一切权利都是建立在它之上,因此它最具有人身从属性。当一个人的生命消逝其生命权也会随即消逝,以生命权为基础的其他权利也会随着烟消云散。因此说死者是不可能代表自己来进行权利救济,其近亲属也不可能代表死者进行诉讼,因为生命权的人身属性决定了那是不可能的。但是对生命权遭受的侵害必须“救济”,生者的痛苦必须要得到补偿,对社会的损害必须进行填补,对于侵权人必须进行教育,否则导致逻辑上的怪圈,比如健康权遭受了损害,人们会通过诉讼进行救济,但是作为基础的生命权得不到救济的话,那是不符合逻辑的。
    既然死者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诉讼,那么权利救济的任务当然地落到死者近亲属的身上,但有必须弄清楚一下几点:
    首先,死者的近亲属不是代理死者进行民事诉讼。因为前文已经述说,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死亡的那一刻就已经消失,而代理行为需要被代理人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死者是不可能存在被代理的情况。
    其次,死者近亲属能够进行死亡赔偿金请求的诉讼,其目的在于补偿生者的痛苦,缓和死者亲人的悲伤和痛苦,填补对社会的损害,教育侵权人,预防这样的行为再一次的发生。
    最后,死者近亲属的损失不仅是在财产损失上,也在于精神损失上。财产损失包括不应该减少而减少的财产,以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的财产,而后者才是狭义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而精神损失是一种不言而喻的损失。
    但是每一个理论必须考虑其现实中的极端情况,在死亡赔偿案件中,极有可能出现死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这使如果按照以上的分析,那么侵权人很可能不赔偿,因为没有赔偿对象,这样导致对其教育作用没有达到,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也没有达到。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应该设计惩罚性赔偿。在另一些案件中,还会存在侵权人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来抚慰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这两种情况,都并非是一种现实的损害,而是一种可能或者将要获得的补偿,因此也应该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狭义死亡赔偿金兼具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的损失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近亲属的财产赔偿,为达到教育目的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国家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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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5:3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