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思考 |
释义 | 李某与其他数人为股东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某矿业有限公司,并进行了预核准登记。之后的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因为考虑登记股东过多的情况,拟设立公司经办人员未经预核准登记股东的同意,在注册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章程》,仅将预核准登记中的部分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后,某矿业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共同签订《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及股东权利等相关内容,该章程中李某被明确为公司股东。公司设立后,按照出资比例向李某收取投资款,并由李某负责管理公司具体项目的生产经营。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李某与公司其中一名登记股东发生争议,利润分红未能与其他股东同时分配。为此,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股东资格,并支付分红款的请求。 该案中,涉及《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运用。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实际投资人未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案例,引发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争议。因此,本文拟就如何确认未在《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股东身份问题的法律适用做浅显探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该规定强调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投资收益的争议以实质要件说为据,着重保护实际出资人投资收益的权利。 该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从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强调了公司实际出资人确认为公司的股东,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因为注册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由登记股东和实际股东重新签订《公司章程》,确认李某的股东身份,某矿业公司股东认可李某为公司股东,系该公司全体股东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设立后,又以公司名义实际收取李某的投资款。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其请求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问题的处理意见》(陕高法【2007】304号)第一部分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中对于股东确认问题,认为: “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李某实际向某矿业公司投资,该公司直接收取投资款,并委派李某具体管理公司项目的生产经营,又在各方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中明确李某的股东身份,李某有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关于股权确认一般原则的例外认为:“公司对股东的认同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登记或公司章程的记载,惟在个案有特别约定时,方可考虑“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这里的特别约定,应指作为双方当事人的股东与公司、或与其他股东的特别约定;换言之,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时,不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有明确约定,公司或公司的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亦应明知或应知并认可。所谓应知,是指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的管理、从公司获取股息;亦即对公司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此时,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应认定其实际股东的身份。本案中,李某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共同签写的《公司章程》中登记为股东,实际缴纳了投资款,并受公司委派管理具体项目的生产经营,应依法确认为公司股东。 引用法条: [1]《公司章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3]《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十二条 [6]《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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