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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因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亚旅游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交通路郑家宅***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泰,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发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童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亚旅游食品厂(以下简称中亚厂)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月凤、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亚厂与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士多)于2003年1月签订该年度的买卖合同。同年5月23日,喜士多为支付中亚厂货款向中亚厂签发金额为120,684.37元的支票一张,由中亚厂业务员郑瑞兴领取。郑瑞兴领取该支票后,经中亚厂背书转让给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梅公司),伊*梅公司遂将该支票款入帐。与此同时,伊*梅公司亦向中亚厂签发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转帐支票,该支票由郑瑞兴领取后交给中亚厂。嗣后,中亚厂将伊*梅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销户为由退票,故中亚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亚厂与伊*梅公司为借款抵押而签发的票据被退票为由提起诉讼,向伊*梅公司主张票据权利。鉴于中亚厂主张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借款合同违反我国有关企业之间不准借贷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故担保合同亦属无效。中亚厂依据无效合同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故中亚厂依据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中亚旅游食品厂要求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中亚厂负担。
    判决后,中亚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5月23日,伊*梅公司通过中亚厂的聘用职工郑瑞兴向中亚厂提供一张付款日期为6月的6万元的转帐支票,以用来向中亚厂临时借款12万元,解决伊*梅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的急需。故中亚厂以喜士多支付给中亚厂的货款120,684.37元的支票一张,背书给伊*梅公司。伊*梅公司收到支票后,也解入伊*梅公司向中亚厂提供支票的同一帐户,但伊*梅公司收到借款后,却于6月下旬注销了该帐户。由于中亚厂支付了票据款的对价,并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取得票据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亚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伊*梅公司辩称,伊*梅公司从未向中亚厂借过款。中亚厂与伊*梅公司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本案涉及的两张支票均是履行中亚厂、伊*梅公司、喜士多三方协议而出具的。12万余元的支票款项已基于表见代理归还了中亚厂的业务员郑瑞兴。而6万元的票据款项,由于不存在真实的对价关系,故中亚厂无权向伊*梅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4月30日,中亚厂业务员郑瑞兴私刻中亚厂公章与伊*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中亚厂转给伊*梅公司在喜士多目前正在销售中的一切业务,转让费3万元整;中亚厂目前尚在喜士多帐期内2003年5月20日截止的货款,经喜士多认可,由喜士多转付给伊*梅公司,伊*梅公司须按时足额付于中亚厂等。协议签订后,伊*梅公司曾于2003年5月11日、5月27日向郑瑞兴交二次支票。支票金额分别为1万元、6万元。于5月27日分三次向郑瑞兴交付现金,由郑瑞兴出具收条。金额分别为35,684.37元、16,796.88元、3万元。上述款项均未由中亚厂取得。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票据系形式完备的支票。票据关系当事人与基础关系当事人也是相同的。所以伊*梅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票据付款义务取决于伊*梅公司票据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亚厂提供的12万余元的支票,中亚厂认为有背书就是借款关系,而伊*梅公司予以否认,故只能证明中亚厂有12万余元的款项交付给伊*梅公司。伊*梅公司主张12万余元已根据《转让协议》归还中亚厂。由于该《转让协议》系郑瑞兴冒用中亚厂的名义签订的,中亚厂也从未授权郑瑞兴签订该协议或事后追认该协议的效力,亦从未授权郑瑞兴取款。故伊*梅公司主张12万余元已归还中亚厂不能成立。而伊*梅公司主张郑瑞兴取款属表见代理,亦不能构成。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在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商业习惯、交易习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伊*梅公司主张表见代理的主要理由是郑瑞兴持中亚厂与喜士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中亚厂的《检验报告书》。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使人确信郑瑞兴有权签订《转让协议》,并且伊*梅公司也可以辨别出《买卖合同》与《转让协议》中中亚厂公章的不同。由于伊*梅公司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郑瑞兴收取伊*梅公司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伊*梅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故中亚厂主张支付12万余元是收取6万元票据的对价关系,可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亚旅游食品厂人民币6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620元,由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某峰
    

  代理审判员高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蔚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某静
    

  书记员靳某轶
    
    引用法条:
    [1]《转让协议》
    [2]《买卖合同》
    [3]《检验报告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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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5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