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拘禁构成的司法解释 |
释义 | 一、非法拘禁构成的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二、非法拘禁罪是怎么判刑的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如果是行为人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释仍定非法拘禁罪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拘禁婴儿、高度精神病人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有场所移动自由的自然人。由于人的行动是受意识支配的,所以身体活动自由就是意思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事实状态的,而不以行动者在法律上具有责任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为限。至于婴儿、高度精神病人等缺乏变更其所停留场所的意思决定能力,完全没有行动自由,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借助于拐杖可以移动的人、能够独自移动的幼儿等,则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对象。 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西安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 (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以上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五)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以上的有关知识就是法律网小编对非法拘禁构成的司法解释问题进行的解答,在实际的生活中,大家如果不幸遇到了此类事情,一定要勇敢的拿起法律 捍卫自己合法权益,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法律网网站进行法律咨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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