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
释义 |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期间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指定贸易救济调查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的复审(以下简称期间复审)。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应申请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国内产业)、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均可向商务部提出期间复审申请。 第五条 期间复审申请通常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12个月之日起30天内提出。 对经复审的反倾销措施申请期间复审的,通常应在复审措施生效后每届满12个月之日起30天内提出。 第六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期间复审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第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申请期间复审的,应在申请前12个月内对中国出口过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九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将会持续的原因;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上款(一)至(四)项的材料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书面正本1份,副本2份。除书面文本外,还应同时提供电子数据载体。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出口商、生产商合格的期间复审申请后,可在决定立案调查前通知原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所提交的有关倾销和申请人产业代表性的证据和材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17条的规定。 第 十三条 国内产 业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四条 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商务部在收到国内产业合格的期间复审申请后,应在决定立案调查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及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六条 进口商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9条、第10条关于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商务部通常应在收到合格的期间复审申请后6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八条 如商务部经审查发现期间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商务部可驳回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如商务部决定立案进行期间复审的,应发布公告。期间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申请书中主张倾销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倾销已被消除的依据概述; (六)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七)商务部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九)商务部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期间复审仅限于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期间复审应对所申请的涉案国(地区)的所有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如国内产业只申请对原反倾销调查涉案国(地区)的个别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期间复审的,商务部可只对指明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期间复审仅限于对声明将向商务部提交有关证据和材料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期间复审的调查期通常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如期间复审调查过程中出现需抽样的情况,商务部可根据相关规定,采用抽样的办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出口价格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产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中和此后在中国的售价中,则商务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出口商、生产商的有关信息和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期间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 商务部在最终裁定前的合理时间内,应将调查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披露,并应给予利害关系方合理时间提交评论及补充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期间复审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经披露后,复审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三十条 出口商可在期间复审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期间复审应在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之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商务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期间复审期间,原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之日起执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前一年内,应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申请而进行的期间复审,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仍未完成,且国内产业并未提出期终复审申请,商务部也未决定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商务部应发布公告终止期间复审,并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前一年内,应国内产业申请而进行的期间复审,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仍未完成的,商务部可视为国内产业已经提出期终复审申请,并发布公告,开始进行期终复审。商务部可将期间复审与期终复审合并进行,并同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其他由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有必要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调整的情形,调查机关可参照本规则进行复审调查。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暂行规则》(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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