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抢劫罪辩护词 |
释义 |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表示深切的哀悼,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深的了解。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罪,指控罪名错误;被告人刘某伤害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的谩骂,一时情绪激奋而做出的行为,并非蓄意谋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符合酌定从轻的情节,可以从轻判处。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罪,指控罪名错误。 第一,被告人刘某无抢劫的主观故意,而是一时兴起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刘某、刘元、刘亮(在逃)、王武(在逃)及其妻子和优美、小雪从金话筒歌厅出来,看到被害人因喝醉酒躺在歌厅前的台阶上,此时刘元的一句“掏他东西”,再加上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反抗能力,处于昏睡状态。诱使被告人等采取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抢财物的恶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某、刘元、刘亮(在逃)、王武(在逃)并未当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使被告人处于不能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也即审判卷29页中被告人这样供述:当时是被害人自己饮酒过度,已处于昏睡状态,在刘元的一句“把他东西拿了”的提示下,被告人刘某就将被害人上身抱起,刘亮过来掏被害人的衣兜,先摸上衣兜,然后掏下衣兜,后刘某就起来向歌厅门口走,刘元说:“掏”。刘某答:“身上没有东西。”说完后就去歌厅门口台上小便。等被告人解完小便后,过去人看到他们三人正用脚踹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还骂:“别动老子”。这时是被告人刘某就过去从上衣右侧下兜内掏出一把弹簧刀,照着他腿上膝盖处捅了两刀。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把被告人的行为分成解手前、解手后两部分。解手前,被告人在掏被害人的身体时,根本没有使用过任何暴力。解手后,被告人并没有再去掏被害人的身体。由此可见,在解手时,被告人已经结束了掏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也即检察院起诉的“抢劫”行为已经结束。因此,被告人在掏被害人身体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被告人实施暴力的行为是在拿取被害人的钱物之后,非当场使用暴力,并且不符合盗窃、抢夺、诈骗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被告人实施暴力是在掏被告人身体行为完成后,因为被害人的谩骂,再加上酒精的刺激,所以一时情绪激动而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行为属于一时情绪激奋而为,并非蓄意谋害,并非罪大恶极。 被告人因在当天晚上喝了大量的酒,在事发以前与被害人申立鹏曾未谋面,也不曾认识。并非蓄意谋害。在案发时,在同伙人“拿他东西”、“打他”等语言及酒精的刺激下,再加上被害人的谩骂,刘某才头脑一热,才造成今天的严重后果。 三、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符合酌定从轻的情节,可以从轻判处。 首先,被告人刘某对于盗窃行为,非发起者,也未参与分赃。在未掏到财物后,被告人刘某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就到歌厅门口解小便,被告人刘某只知道王洪亮从被害者那里掏到100多元人民币,至于刘亮所卖的手机,刘某也不知道是被害人的。而且刘某也没有分到钱。 其次,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的向公安机关交代整个犯罪过程,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没有任何隐瞒,为警方办案减轻了负担。在今天的法庭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亦能如实供述,可见,被告人悔罪是真诚的,望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而且认识到了错误。另外,被告人刘某年仅24周岁,经过此次深刻的教训、其对自己的行为已是无比悔恨,希望合议庭对其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况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中的人名、地名皆为虚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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