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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博尼桑诉澳大利亚案
释义

博尼桑诉澳大利亚案Bony Thon v.Australia

英国枢密院1951年判决的案件。1895年昆士兰州政府发行债券,分别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募集。债券规定1945年用镑偿还本息,由债券持有人在布里斯班、悉尼、墨尔本和伦敦中任选一地偿付。1931年,澳大利亚镑对英磅贬值25%。1932年澳大利亚政府通过向持有人发行1945年到期的统一记名证券,接收了昆士兰的公债务。一些持有此项债券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以伦敦为债券支付地,并且按票面数额支付英国货币,或在澳大利亚支付相当于英国货币价值的澳大利亚货币。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以多数票拒绝此要求。原告上诉于英国枢密院。枢密院判决指出:“履行债务的方式可由履行地法即英国法决定,债务的实质必须由契约准据法、即契约据以成立的法律或和交易有最密切和最实在关系的法律支配。本案债券是根据授权州去借债以举办公共事业的昆士兰法案发行的。法案规定,债务由该殖民地税收担保,于1945年元旦偿还。这些情况对于确定契约准据法具有决定性意义。也可以设想,自治殖民地的立法机关授权发行以外国货币计值的债券。但是,如果债券使用符合本地合法货币的名称和条件,则除非有最强有力的反面证据,不能假定系按其他货币计值。债务的实质既由契约准据法决定,则不论契约在澳大利亚或伦敦履行,债务的实质内容是相同的。至于债券的一部分在英国发行,也不能认为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用依昆士兰州法律有效的任何货币清偿债务的票面数额即是满足了债务的清偿。至于昆士兰和英国货币的价值是否在以后发生差异并无关系。昆士兰法律支配契约,同时决定“镑”字的含义。上诉被驳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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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7:3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