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规定,环保部门应该注重按照该法的规定对污染纠纷进行处理。通常环保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会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把是否达标排放作为能否造成污染危害的条件,即如果达标排放不会造成污染纠纷,如果超标排放会造成污染纠纷,这种处理方式既不合法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致害人在满足以下4个条件下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1、受害人、环保部门或第三人能证明致害人有排污行为; 2、受害人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 3、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4、不存在免责条款。 环保部门在上述条件下,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应及时作出裁决,不能简单的因为调解不成推脱责任指引受害人到法院起诉。 引用法条: [1]《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