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891**—5。 法定代表人:黄某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佑琪,重庆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莉,重庆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志,男,196*年**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太平镇**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志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沙法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兆*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某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曾某进、代理审判员徐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莉、李佑琪与龙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龙某志通过兆*鑫公司承接了第三军医大学免疫学实验楼和康超工业园二期的钢筋制作劳务,龙某志带领约30—4O人在二处工地做工,大约于2008年5月完成了承接业务。2008年8月20日,双方形成第三军医大学免疫学实验楼工程钢筋组劳务结算书、康超工业园二期工程钢筋组劳务结算书,确认兆*鑫公司尚需支付劳务费用合计4945O元。该结算书兆*鑫公司签章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龙某志签字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2008年8月20日,兆*鑫公司交给龙某志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4945O元,出票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龙某志称该支票未能兑现,故诉请法院要求实现票据权利。一审庭审中,兆*鑫公司抗辩称,黄某吉于2008年8月28日发现账上余额不足,故电话通知龙某志改变支付方式,于2008年8月29日上午向龙某志给付了现金49500元。兆*鑫公司出示一记账便条,文字内容为:“收到尾款(康超工地和三军医大工地均已结清)肆万玖仟伍佰元正。(小写:49500元,现金。)”龙某志在收款人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龙某志对其签名未持异议,但称签字时收到的系涉案现金支票,并非收到现金,记账的真实时间应为2008年8月2O日,记账便条中首部时间系由龙某志本人将其修改为2008年8月29日(为了与支票的出票日保持一致)。而“(小写:49500元,现金。)”部分则是兆*鑫公司后来添加的。兆*鑫公司对龙某志所说完全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已支付了现金,双方的债务已清结,龙某志的支票权利不应再兑现。 在一审审理中,龙某志申请对记账便条中首部“829”字样中“9”字的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字迹中“9”是否由“0”添加笔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O09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及结论:检材字迹系阿拉伯数字,黑色笔书写形成,笔画特征反映清楚,具备鉴定条件。用文检仪和显微镜对检材字迹进行观察,检见检材字迹笔痕、笔压基本一致,未检见异常,是同笔书写形成;进一步检见检材字迹“829”中的“9”非一笔书写形成,是由“0”和“1”的笔画组合形成。“O”的书写和“1”的书写之间有停顿,不是一笔书写形成。龙某志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兆*鑫公司承认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但仍否认“9”字系由“0”改动而来,强调是当时书写停顿造成,并无造假事实。 龙某志一审时诉称:龙某志在兆*鑫公司承包钢筋制作、安装、焊接等业务。2008年8月20日兆*鑫公司向龙某志出据1张8月29日兑付的现金支票,金额为49450元。龙某志在规定的期限到银行取款,但银行告知账户无钱,故龙某志一直未拿到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兆*鑫公司立即给付支票款4945O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兆*鑫公司承担。 兆*鑫公司一审时辩称,龙某志所述与事实不符。龙某志要求的49450元已支付完毕。兆*鑫公司原本是以开具支票的方式向龙某志履行债务,后因银行账户资金不足,改以现金方式于2008年8月29日支付给龙某志,龙某志出具了收款凭证,双方的劳务费用已结清,故不同意龙某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志承认支票涉及的债务就是二处工地的劳务结算金额,而非其他债务。故此本案须对形成支票的原因行为进行分析,考察双方实体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了结。鉴定结论表明便条首部“9”是由“0”和“1”的笔画组合形成,“0”的书写和“1”的书写之间有停顿,不是一笔书写形成。该结论可基本印证龙某志所说,具有补强证明记账便条中首部“9”字系由“O”改动而成的作用。从鉴定意见看兆*鑫公司所说不符合事实,该记账便条记载的内容应当是收取支票而非现金。既然支票未能兑现,兆*鑫公司理当承担票据责任。龙某志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兆*鑫公司给付龙某志49450元,限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3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36元(原告预交),由兆*鑫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龙某志。 兆*鑫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兆*鑫公司提供的记账便条充分说明了兆*鑫公司已经于2008年8月29日用现金向龙某志付清了款项,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记账便条记载的内容是收取的支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既然兆*鑫公司已经用现金向龙某志付清了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龙某志无权再要求兆*鑫公司承担支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法》要求兆*鑫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龙某志承担。 龙某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兆*鑫公司向龙某志签发了支票,由于兆*鑫公司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致使龙某志所持的支票没有得到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该票据的持有人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该票据的债务人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的支票持有人龙某志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票据债务人兆*鑫公司应当向持票人龙某志支付票据金额。兆*鑫公司上诉称,已经用现金向龙某志进行了兑付,应当免除向龙某志支付支票金额的义务。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拒绝履行支付支票金额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兆*鑫公司与龙某志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双方并无争议,所以兆*鑫公司以已经用现金向龙某志支付,从而拒绝向支票持有人龙某志支付支票金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兆*鑫公司是否在2008年8月29日向龙某志支付现金49500元现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再评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36元由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某庆
审判员曾某进
代理审判员徐某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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