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政权组织的法律。1955年11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共4章49条。主要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盟、行政区、自治区辖市、旗、县、市、自治区辖市的区、苏木、嘎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内蒙古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盟、行政区、自治区辖市、旗、县、市、自治区辖市的区、苏木、嘎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统一领导,每届任期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自治区各级人民委员会行使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委员会设厅、局、处、科、股或委员会,并可设立办公室。旗、县和市、自治区辖市的区的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分别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努图克公所或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作为各自的派出机关。自治区或盟、行政区、自治区辖市、旗、县、市、自治区辖市的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国务院或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并就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权、会议制度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根据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该条例已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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