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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替兄养女是否无因管理
释义
    丁宏夫妇于1987年11月26日生下了一个女孩。丁宏想要男孩,打算把女婴丢弃,以便再要一个生育指标。丁母不同意丢弃女婴,就把女婴抱给了刚结婚的女儿丁青养活。丁青给孩子取名英子。丁青领养英子后,视为己出。相反,丁宏夫妇对英子不管不问,既不承担养育英子的费用,也不关心英子的生活、学习。到2000年下半年,丁宏夫妇为了能多分得一块地皮,在没有告知丁青夫妇的情况下,将英子领回了家。丁青夫妇多次与哥嫂协商未果。2002年9月,丁青夫妇向法庭起诉,要求丁宏夫妇支付养育英子12年的费用3万元。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英子由丁青夫妇抱回抚养达12年之久,虽然双方未形成收养关系,但丁青夫妇为了英子的健康成长付出了很多精力和金钱,因而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英子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因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抚养英子12年的抚养费3万元。
    评析:
    与常见的无因管理不同,本案无因管理的对象不是财产性的而是人身性的,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替兄养女的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这一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总之包括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可以是持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时性的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对不能在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事项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二是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即管理人主观上有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于他人的意思,因而管理人的主观动机应该是善意的。三是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是指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法定的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约定的义务是指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合同而产生的义务。本案中,英子并非丁青夫妇的直系亲属,英子与丁青夫妇也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丁青夫妇与丁宏夫妇更没有就英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丁青夫妇出于道义为丁宏夫妇扶养女儿达12年之久,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所以在丁宏夫妇领走英子后,丁青夫妇的无因管理行为结束,有权要求丁宏夫妇偿还因抚养英子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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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2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