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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甲公司买卖合同欠款案
释义
    2003年5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节能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四台变频控制柜,并负责变频系统运行方案涉及,节能咨询服务及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54万元,分18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约定时间全面履行了义务,而乙公司未足额支付设备款,由此产生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乙公司提起反诉。
    <律师文书>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因反诉原告乙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
    一、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3年5月26日答辩人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节能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内容及合同价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作了明确的约 定。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为反诉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服务内容,反诉原告经验收并调试合格后,于2003年8月16日出具了“试运行验收报告”。因此答辩人所提供的四台变频控制柜是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的,并不像反诉原告所诉称的存在型号、功率与合同不符的事实,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也从未对答辩人提供的机器设备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反诉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是为对抗答辩人的本诉而提起无理反诉,反诉原告的反诉是滥用诉权的表现。
    二、反诉原告反诉状中主张违约金和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因答辩人已全部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所谓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无从谈起,其计算方式和数额无任何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明确表明“2005年10月14日”就因四台变频器规格型号、功率与合同不符而与答辩人交涉过,因此可以断定反诉原告至少在“2004年10月14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反诉原告直到“2008年1月27日”才提起诉讼,不仅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假使反诉原告反诉状中所诉称的是事实,也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纵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其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引用法条:
    [1]《节能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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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43:20